以后的人们还知道,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亦即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很多学者都曾发表过各种不同或者雷同的意见。[6][7]不仅如此,对公法与私法划分本身的正确性的批评以及“三分法”(私法、社会法和公法)的提出,[8][9][10]使相关理论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而“平等主体关系说”显然只不过是“隶属说”的翻版。而此种学说并非完美无缺,其最大局限性在于,私法中并非不存在对命令与服从关系的调整(如监护关系,私法上的公司及社团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等),公法亦未必不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传统国际法本质上即是享有平等权利的国家之间的法”,[11]而地方政府之间也可以通过公法合同平等地确定其在公法领域内的共同问题)。
但问题在于,在20世纪70年代末和80年代初,当时的人并不能知晓以后的人们所轻而易举就能够知晓的一切!因此,在一种资料匮乏、信息封闭的恶劣条件制约之下,前辈民法学者能够凭借对中国尚待形成的商品经济社会独具慧眼的观察和领悟,提出用以阐述民法乃至整个私法实质精神的“平等主体关系说”理论,并用以指导《民法通则》的制定,实实在在成就了一项伟大的历史功绩!
由此,《民法通则》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表达,不仅为中国私权观念的形成和巩固提供了最为有利的条件,而且标志着私法终于开始挣脱公法的压制和束缚,撑起了自己独有的一片蓝天!尽管《民法通则》的颁布并没有彻底结束民法与经济法之间就调整对象所发生的理论纷争,而此后,在中国仍然继续实行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双轨运行”的条件下,作为最重要的财产法制度之一的合同法制度,究竟是私法性质的关系还是公法性质的关系的问题,在理论上仍然争议不休,中国法院仍然继续分别设置专门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经济庭”和专门受理借款、房地产、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的“民庭”。但是,《民法通则》所确定的私法领域却在迅速深化的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得到不断的加强和巩固,公、私法划分的观念日渐深人人心,以至于在《民法通则》颁布将近10年后(1995年),当人们开始着手起草一部完全依照市场交易规则所设计的全新的、统一的《合同法》之时,人们发现,一切横亘在立法进路上的重大障碍似乎都不存在了:在中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模式早已确立的条件下,早期经济法理论伴随计划经济的崩溃而悄然死亡。由此,彻底废弃《经济合同法》,依据完整的私法观念来构建一部新的合同法的立法活动,几乎是水到渠成、一路风顺。而新《合同法》第2条有关合同法调整对象的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则完全套用了《民法通则》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表达,确定了合同法的私法性质。自此以后,具有公法性质的“经济合同”的概念在盛行中国18年之后,寿终正寝。法院系统也由上至下悄悄地将辉煌多年的“经济庭”改称为“民庭”。而在最具活力的合同法制度恢复其私法的本来面目之时,中国民法的私法地位,似乎也获得了最终的确定。
很显然,在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确认过程,也就是中国民法获得其生存和发展空间的历史过程,也就是私法观念的萌生与发展的过程,同时也就是作为私法的民法挣脱公法的束缚争取其独立地位的过程,而1986年《民法通则》在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的基础上所作出的有关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表达,则正是这一艰苦斗争历程的辉煌成果。这一成果,不仅为中国民法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在其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且为1999年新《合同法》的制订,扫清了最为主要的立法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