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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供述笔录的非自愿性推定原则

  

  只要检控方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出自被告人的真实意愿,则该供述笔录就不应具有可采性。这一原则的确立,将使检控方始终对侦查人员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假如检控方拒绝对此做出任何证明,或者检控方对辩护方的申请完全置之不理,那么,法官就应判定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所作的有罪供述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无疑,这种证明责任倒置原则的确立,将使检控方始终处于一种压力之中:他不得不对侦查人员预审讯问程序的合法性保持必要的关注,并时刻做好回应辩护方质疑的准备;一旦辩护方就供述笔录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或者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之申请,或者法官也对该供述笔录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那么,检控方就应随时提出证据,对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不仅如此,检控方如果不能承担这种证明责任,还将不得不承受消极的法律后果:他所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将可能被法官排除于法庭之外,而不能作为指控证据使用。这势必会削弱整个控诉证据的体系,影响其指控的成功和效力。


  

  只有在检控方对被告人供述笔录之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的制度下,公诉人和侦查人员才能产生一种压力之下的动力:为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而主动采取一系列的调查和保全证据行为。也只有在这种证明责任倒置原则得到确立的前提下,下列配套制度才有可能得到建立,并在实施过程中得到侦查人员和检察官的理解和支持。


  

  1.辩护律师在预审讯问过程中到场参与。在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过程中允许辩护律师到场参与,近年来一直为法学界和律师界所提倡,并引起立法决策部门的关注。但是,只要检控方不必承担证明供述笔录可采性的责任,则无论是侦查人员还是公诉人,都将对这种改革持反对意见,甚至在这种改革得到实施之后仍然持抵触态度。相反,在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制度下,辩护律师的到场将起到一种“见证人”的作用,也就是在客观上充当证明预审讯问行为合法性的证人。或许,在这一制度背景下,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对辩护律师参与预审讯问的反对态度将有所缓和。


  

  2.羁押场所对未决犯的定期医疗检查并作医疗纪录。无疑,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注定无法促成对在押未决犯的医疗检查制度的全面推行。但是,一旦检控方不得不承担证明被告人供述可采性的责任,则看守所的医疗检查记录将成为检控方证明预审讯问行为合法性的重要证据。只有在这种情况下,看守所对于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定期检查制度才有可能得到建立,有关的医疗检查记录也才有可能进入诉讼程序,成为检控方证明讯问合法性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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