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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供述笔录的非自愿性推定原则

  

  其三,在调查预审讯问行为合法性问题上,控辩双方处于明显不均衡的状态。作为被动地接受预审讯问的一方,被告人身处未决羁押状态,其人身自由被控制在侦查人员手中,在整个预审讯问过程中无法得到辩护律师的帮助和支持。因此,即便在预审讯问中发生了刑讯逼供、威胁、折磨等非法行为,被告人也根本没有能力收集相关的证据。况且,对被告人供述笔录可采性的审查往往发生在审判阶段,此时距离预审讯问行为的发生已经至少有数月的时间。这时,再由被告人本人承担证明刑讯逼供发生或者供述笔录系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责任,显然属于强人所难。


  

  相反,处于预审讯问主动地位的侦查人员,则有较大的责任和便利来保存证据,以证明自己预审讯问行为的合法性。作为侦查机构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公共权力进行侦查活动,而不是像民事原告人那样实施报复或着复仇行为,它们在法律上被要求严格依据法律程序从事侦查活动;侦查人员在进行预审讯问之前,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做好证据保全工作,以回应被告人可能对预审讯问行为提出的质疑和挑战;无论是看守所还是预审场所,都是由侦查人员主动控制的,他们完全有可能通过笔录、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手段来证明其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在针对讯问行为合法性进行调查取证方面,侦查人员具有更大的便利,能够掌握更多的证据信息,也能够利用各种手段来承担证明责任。更何况,侦查人员在证明自己侦查行为合法性方面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现行证明责任不明确的制度下往往受到了压抑和掩盖。只要法律明确建立证明责任倒置原则,使得侦查人员对其预审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始终承担证明责任,那么,侦查人员就可能在证明其预审行为合法性方面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最后,与其他任何言词陈述“笔录”一样,侦查人员所制作的预审讯问笔录所记载的是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这种记载被告人“自证其罪”之供述的书面纪录,充其量只是侦查人员单方面制作和转述的被告人口头陈述。作为一种传闻证据,这种供述笔录由于经过了侦查人员的传播和转述,因此很可能被篡改和伪造,更可能是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产物。原则上,只要被告人当庭对该供述笔录不予认可,该供述笔录即不应具有可采性。除非检控方能够证明该供述笔录是侦查人员通过完全合法的讯问程序所获取的,否则,被告人在法庭上不予接受的供述笔录,一律都不应具有证据效力。


  

  四、证明责任倒置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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