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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供述笔录的非自愿性推定原则

  

  为什么检察官需要对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承担证明责任?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1)在被告人受到未决羁押的场合下,被告人所作的“自证其罪”式的供述,应一律被推定为侦查人员以强迫手段所取得的;(2)供述笔录系属侦查人员经过秘密讯问而制作的,并被用作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侦查人员对于询问过程的合法性应承担证明责任;(3)被告人身处未决羁押状态,其人身自由完全被控制在侦查人员手中,他与侦查人员在举证能力上尚处于完全失衡状态;(4)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所作的供述笔录属于传闻证据,作为一种例外,这种传闻证据要具有可采性,就必须由该证据的提供者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明。以下的论述旨在就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


  

  根据一种众所周知的解释,看守所是一种由公安机关所控制的未决羁押场所,而那些受到未决羁押的嫌疑人、被告人则不仅丧失了人身自由,而且还被直接生活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一般情况下,谁掌握了人的生存,谁也就控制了人的意志。在看守所这样一种特殊“生态环境”中,侦查、看管人员即便不采取任何刑讯、威逼、折磨等行为,仅凭看守所这种生存环境,就足以使被告人受到巨大的生理和精神压力了。可以说,丧失人身自由、无法与亲友进行自由交谈的被告人,不仅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而且还不得不面临一定的引诱、威胁,甚至被期待着与侦查人员的“合作”。正因为如此,羁押场所具有一种内在的强迫性,被告人在受到未决羁押的情况下所作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也天然地不具有自愿性,无法成为其自由选择的结果。由此,我们可以提出一种“推定强迫”之规则,也就是将被告人在羁押性讯问中向侦查人员所作的有罪供述,一律推定为侦查人员以强迫手段所取得的。这种由被告人所作的“自证其罪”式的供述,原则上都不具备自愿性和自由选择性,也就是不具有可采性。也就是说,面对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所作的有罪供述笔录,法庭应一律推定为被告人非自愿所作出的,也就是应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66年对Miranda案件的判决,使得被告人供述的可采性受到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在这一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除非捡控方能够证明警察在维护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方面提供了有效的“程序保障”(procedural safeguards),否则,被告人在“羁押性讯问”(custodial interrogation)中作出的供述不得被用来指控其有罪的证据。所谓“羁押性讯问”,是指执法官员在将被告人带至羁押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剥夺其人身自由之后所作的讯问。沃伦首席大法官代表最高法院的多数派意见认为,羁押性讯问具有内在的强制性。嫌疑人处在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中,并失去了回家或者向亲属和朋友寻求支持的自由。另外,那些训练有素的警察运用着讯问技巧并对嫌疑人施加心理上的压力,并在一种与世隔绝的秘密环境中,参与“摧毁”被告人意志的活动。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需要有更加严格的保护。参见Joel Samaha,Criminal Procedure,p.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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