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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供述笔录的非自愿性推定原则

  

  检察官对于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所作的供认有罪笔录始终承担证明其可采性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在每一案件中都需要主动证明这一点。原则上,检控方的证明必须以辩护方提出异议为前提。也就是说,辩护方只要对被告人的庭外供认笔录的可采性提出了反驳意见,则检察机关就必须承担证明该证据可采性的责任。但是,即便辩护方没有提出这种异议和申请,法官如果有合理的根据怀疑被告人供述笔录的自愿性的,也可以责令检察官对此做出说明和解释。在此情况下,检察官就应按照法官的要求,承担证明被告人供述笔录可采性的责任。


  

  由此可知,检察官对被告人供述自愿性和可采性问题的证明,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况之下:一是辩护方提出被告人是在受到强迫、威逼的情况下做出了有罪之供述,并当庭要求将该供述排除于法庭之外的;二是法官认为被告人供述可能不具有自愿性和可采性,从而要求检控方就此加以证明的。


  

  三、为什么建立证明责任倒置原则


  

  为什么在辩护方“主动”提出刑讯逼供问题并要求法庭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辩护方可以不必承担证明责任?毕竟,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是由辩护方提出的积极抗辩主张。检控方作为否定的一方,为什么要承担证明刑讯逼供不存在的责任呢?对于这些问题,很多检察官都百思不得其解,甚至表现出明显的抵触情绪。而不少律师和法学者尽管对此持肯定态度,却只能从诸如被告人没有取证能力、侦查人员有义务证明自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这些方面做出解释。但是,在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场合(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件),被告人照样不具备较强的举证能力,但法律仍然将一定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他。同时,侦查人员尽管有义务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事后的举证责任。例如,法学者一般都认为,被告人如果提出侦查人员的搜查、扣押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需要对此承担证明责任,而一般不应由侦查人员承担证明搜查、扣押行为合法性的责任。显然,那些支持“证明责任倒置”的法学者和律师并没有就此提供一种令人信服的论证。


  

  事实上,那种认为被告人只要提出刑讯逼供问题,检控方就须对此承担证伪责任的观点,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辩护方有权提出的只能是被告人所作供述的证据效力问题,也就是这种由侦查人员在预审讯问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不具有可采性的问题。只要辩护方提出了这一问题,也就意味着侦查人员所作的供述笔录在证据效力上面临着质疑和挑战。面对这些质疑和挑战,检控方必须从正面加以证明:有关供述是被告人在自由选择的情况下提供的,而没有受到侦查人员的强迫或威逼。可见,被告人所提出的只能是控方提交的供述笔录的可采性问题,而检控方所要证明的并不是刑讯逼供的不存在,而是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任意性。法学者和律师如果认为被告人所作供述的可采性需要有检察官来证明,就必须对此作出充分的解释。这才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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