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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供述笔录的非自愿性推定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尽管也认为在刑讯逼供问题的证明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同意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理由。毕竟,控辩双方所处的明显不平等地位以及被告人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弱势,在任何刑事诉讼中都是存在的。既然如此,为什么被告人还要在其他场合下承担一足的证明责任呢?例如,在提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积极抗辩的情况下,被告人就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对于这一点,几乎没有任何学者提出有力的质疑。在笔者看来,被告人之所以不需要对其提出的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承担证明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基本的考虑:由于羁押性讯问具有天然的强迫性,检控方提交法庭的庭外供述笔录只要是在未决羁押的环境下所作出的,就一律将其推定为非自愿的,也就是不具有可采性的;但作为一种例外,检控方假如能够证明其提交的庭外供述笔录系被告人自愿作出的,那么,该供述笔录也就具有可采性。于是,在羁押性讯问的天然强迫性和庭外供述笔录的非自愿性推定原则之前提下,证明被告人供述笔录自愿性和合法性的责任,就要由检控方承担,而不由对供述笔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的被告人承担。这才是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新的理论基础。


  

  应当承认,法学界和律师界对于刑讯逼供问题的证明责任倒置原则,几乎普遍持赞同的态度,并对此作出了一定的论证。但是,这种论证仍然有继续加强的空间和余地。人们有理由期待一种更加成熟、更加令人信服的论证。以下的论述拟对此问题作出一些新的分析和解释。


  

  二、证明责任如何倒置


  

  所谓“证明责任倒置”,是指与形式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相反,提出某一主张的一方不必对此承担证明责任,而对方则需对此主张承担证伪的责任,否则,该主张即告成立。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存在于中国现行行政诉讼之中。在这种“民告官”制度中,作为相对人的个人一旦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司法审查之申请,则行政机关就需要承担证明其所作行政处罚合法性的责任,否则,该行政机关就将承担败诉之后果。


  

  而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一旦将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所作的供述笔录作为指控证据提交给法庭,被告人就有权对该笔录的证据效力提出质疑和挑战。假如被告人提出该笔录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而且自己当时所作的供认属于被强迫和威逼的结果,那么,检控方就需要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提出证据证明该供认笔录系属被告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凡是柬察官能够证明这一点的,法庭就应驳回辩护方的申请,裁定被告人供认笔录具有可采性;假如检察官根本不能证明供认笔录的法律效力,则法庭就应当庭裁定该供认笔录不具有自愿性,因此需要排除于法庭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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