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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商法的形成与演进

  
  近代中国,虽然没有商品经济,但是清末的独特环境导致修订一些法律。1903年3月,清政府派载振、袁世凯、伍建芳作为修订法律大臣,当时就制订了一个《商人通例》和《公司律》,后来又制订了《破产律》。1908年10月,聘请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大清商律草案》,但未及颁行,清朝已为辛亥革命所推翻。推翻了以后,在1912年7月又设置了法律编纂委员会,负责编纂民法、商法、诉讼法等法典。但因当时政局混乱,没有来得及颁布商法典,仅对公司法作了修改。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北洋政权一方面大量援用清末颁布和草拟的法律,包括商法,另一方面又设置专门的机构编纂法律。后来颁布了《公司条例》、《矿藏条例》、《商人通则》、《证券交易法》、《不动产登记条例》等等。正式的商事立法,是国民党南京政府制订的商法。1928年10月成立了立法院作为正式立法机关,成立了民法立法起草委员会,起草民法总则篇。在起草民法的时候,就考虑民商法关系问题,当时的委员会就提议要编纂民商统一法典,实行民商合一,而不要象欧洲那样搞专门的商法典,所以,国民党南京政府就颁布了民法典。在民法典之外又逐步制订了《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登记法》这些法律,而没有制订专门的商法典。

  
  五、商法的国际化

  
  商法最初起源于商事交易习惯,而商事交易本身是一种跨国界的活动。在人类社会早期阶段,商法主要是一种跨国商事交易习惯和惯例。古罗马帝国是一个跨越欧亚非三洲的大帝国,公元212年皇帝卡拉卡拉将公民权授予帝国境内的全体自由民,市民法与万国法两个体系逐渐接近,至6世纪中叶最终统一起来。其民法不仅适用于罗马公民,也适用于后来被征服的异邦人。“在法律管辖上,古罗马商法具有很强的国际性。”[16]商法在人类社会发展的第一个阶段—古代商法,向世人表明:“它是世界通用的法律。”[17]

  
  11世纪末至12世纪初,随着世界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国际经济日趋一体化,这种一体化,既表现为各国商品的自由流通,也表现为人员、资本、劳务的自由流通,人们在缔结商事关系中对法律规则有了统一的要求,迫切需要商事法的国际化和统一。商法是以商人习惯法的形式出现的,即事实上适用于商业交易港口、集市的国际商业界普遍适用的习惯法。这个时期商法的主要特征就是其国际性,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那个时期的许多商业活动都具有世界性或国际性。“商法的适用早已冲破了国家的界限,可以说:“每一个国家,甚至还可以说每一个城镇,都有它自己的一种商法,但所有这些商法都不过是同一种类的各个分支而已。在每个地方,商法的主要原则和最重要的规则都是一样的,或者说是趋于同一的。”[18]

  
  商人法技术性强,极为灵活,加上集市规则的统一性、海事惯例的普遍性、专门的商事法庭以及公证人的各项活动等原因,欧洲的商事活动常常超越国家的界限,活跃于国与国之间,从而使商人法始终得以保持其统一性和国际性。

  
  18和19世纪,近代民族国家的兴起,商人习惯法被纳入各国国内法,具有明显的地域化和民族化的特征。但到20世纪,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加速,商法国际化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表现为:一是相继成立了一些国际组织推动商法的一体化,如国际海洋法庭、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员国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等;二是国际商事立法得到加强,制定和缔结了大量的国际条约,如《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法公约》、《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等;三是大量适用国际惯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等;四是各国不断修改本国商法规则,使其相互之间以及与国际商事法律、惯例之间更为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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