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受控外国公司的某类所得或者全部所得在未以股息分配给本国纳税人之前,就已经划归本国纳税人的应税所得之内而在纳税人的居住国纳税,因此,当受控外国公司实际从这些利润中分配给本国纳税人股息时,如果纳税人居住国再次对该股息征税,那么就会产生了重复征税问题。与受控外国公司实际分配的股息的税收问题相同,当本国纳税人在已经就划归给它的受控外国公司所得在居住国纳税之后,将其在受控外国公司拥有的股份(利益)转让给他人而产生资本收益时,如果纳税人居住国对该资本收益征税,同样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因为该资本收益中体现了已经划归给纳税人的未分配利润。对此,所有制定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国家都给予该股息减免税待遇。但是,减免税的方法各国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根据英国的规定,先前纳税人已经缴纳的本国税收在这时被看作是外国税收而从该股息的征税中予以抵免。此所谓“虚拟的外国税收抵免”。而就转让受控外国公司股份产生资本受益可能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也不是每个制定了受控外国公司的国家都给予该资本收益减免税待遇,目前只有澳大利亚、加拿大、抵免、德国、挪威、英国和美国等国给予减免税待遇。当然,给予减免税待遇的方法也存在差异。[26]
(六)受控外国公司税制适用的例外
如前所述,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并非绝对适用于本国纳税人在境外设立的所有受控外国公司或受控外国公司所得项目,而是存在着一定的适用例外。根据各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实践,这种例外主要包括积极营业活动例外、行业例外、小额例外。
1、积极营业活动例外
大多数国家采用“交易法”的国家实际上都对受控外国公司从事工商业生产活动等真实的积极营业活动产生的所得免于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而仅仅将属于“瑕疵所得”的消极所得和基地公司所得划归本国纳税人。与此相同,大多数采用“实体法”的国家都对从事工业、商业活动或者主要从事此类积极营业活动的受控外国公司免于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因此,在“交易法”下,适用例外是给予受控外国公司的某类所得,而在“实体法”下,适用例外是给予某类受控外国公司。
由于实体法将适用例外扩及那些主要从事积极营业活动的受控外国公司,因此,在那些采用实体法的国家给予此类受控外国公司适用例外的条件基本上都是该受控外国公司从事积极营业活动以外的其他活动而产生的瑕疵所得不超过全部所得的一定比例或者其积极营业活动所得超过全部所得的一定比例。例如,阿根廷、芬兰、法国、意大利、日本、韩国、挪威和英国,要求受控外国公司的所得中超过50%以上部分属于积极营业活动所得。澳大利亚和葡萄牙要求受控外国公司的营利性活动所得占全部所得的比例分别是至少95%和75%。根据丹麦的规定,受控外国公司所得或资产的2/3以上不是金融所得或金融资产时,方可得到豁免。
有些国家还要求受控外国公司从积极营业活动中产生的所得需满足来源比例的要求。大体上说,这些国家要求产生于积极营业活动的所得必须主要来自受控外国公司的所在国(即当地市场)。例如,根据日本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适用例外的规定,某一受控外国公司免于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那么该受控外国公司必须有超过50%的所得来自当地市场,如果该受控外国公司所得来自商品批发、金融、保险、海运、空运业,还须有超过50%的此类所得来自于非关联方交易。
2、行业例外
根据行业例外,免于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待遇仅仅给予从事某些行业活动的受控外国公司。一般而言,此类行业主要包括工业生产、制造、服务业、农业以及海运业,而不包括投资、租赁、银行和保险业。例如,在葡萄牙,豁免待遇也仅仅给予如下种类的受控外国公司,即其利润的75%以上是来自农业、工业或商业活动,而且其主要业务不是银行业、保险业,或者其业务不是持有有价证券、无形财产或其居住国境内的不动产以外的其他租赁财产。
3、小额例外
根据小额例外,如果受控外国公司的所得额或取得的瑕疵所得额不超过一定数额,则免于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给予小额例外,主要是为了简化和方便税收管理。根据英国的规定,如果受控外国公司的总利润低于5万英镑,则免于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在采用交易法的国家,受控外国公司的瑕疵所得不超过某一固定数额或者其全部所得的一定比例,则免于适用受控外国公司规则。例如,西班牙将小额例外给予其瑕疵所得低于全部净所得的15%或者总所得的4%的受控外国公司,加拿大将小额例外仅仅给予那些其瑕疵所得少于5000元的受控外国公司。[27]
四、受控外国公司税制实践的启示
(一)现行所得税税制存在着内在的结构性冲突
当前,大多数国家都在税收管理方面主张属人管辖权,即居民税收管辖权,要求本国的公司居民和个人居民就其全球范围所得在本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由此,这些国家的所得税税制确立了以下两个原则,即全球所得课税原则和公司与股东独立课税原则。根据全球所得课税原则,只要纳税人在全球范围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产生的各项所得已归属于该纳税人,其居住国就可以对这些全球所得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而根据公司与股东独立课税原则,公司与股东在税法上是各自相互独立的纳税实体,分别就已实现的收入在各自的居住国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由于公司被视为一个单独的纳税实体,不属于其股东居住国的居民,因此其股东居住国不得对该外国公司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该外国公司实现的所得,也无需在其股东居住国负有居民纳税义务,只有在以股息形式分配给其股东时,其股东居住国方可就该股息对该股东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换言之,如果该外国公司不将其利润分配给股东,那么股东居住国就不可能在此场合下有效贯彻其全球所得课税原则。随着所得税税制在各国普遍建立,以上两个原则之间的这种内在的结构性冲突日益显现。而纳税人正是利用了这种税制上的结构性冲突,以及各国税法之间存在的具体差异,给自己创造了延迟缴纳甚至逃避其居住国税收义务的空间。因此,可以说,纳税人利用受控外国公司延迟纳税是各国所得税法体系自身结构性冲突所导致的消极后果。如果放任纳税人的上述避税行为而不对之加以管制,那么不仅纳税人居住国税收利益受到损害,而且该国境内经济活动与境外投资活动的实际税负将会不同,这引起税负不公的后果,在客观上还会刺激本国资本的外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