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以上措施可以发挥相当大的反避税作用,但是它们对于股东利用受控外国公司延迟缴纳股东居住国的税收问题,则缺乏有效的控制,因此,针对本国股东的境外所得延迟纳税问题,作为最大的资本输出国之一的美国于1962年率先在其《国内收入法典》关于所得税部分的第1章第N分章第3节“美国境外来源所得”的第F分节,规定了所谓的“受控外国公司”税制,专门用来规制本国股东利用在海外低税区设立受控外国公司来囤积海外所得、延迟缴纳美国税收的避税行为,以保护本国税基不受侵蚀。随后,加拿大、德国、日本等国也纷纷仿效美国,相继制定了本国的受控外国公司税制。截至2002年,已经有22个国家在其税法中制定了受控外国公司税制。[4]
三、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主要内容
综观各国受控外国公司税制,虽然各自的具体规定存在着差别,但是其基本框架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控外国公司的定义
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主要立法目的是规制本国居民利用受控外国公司囤积利润活动,防止他们延迟缴纳本国税收,侵蚀本国税基。其直接规制的对象是那些直接或间接控制外国公司或者实体的本国居民。 [5]因此,这种税制首先必须确定究竟什么样的公司属于由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公司或实体,即受控外国公司。然而,由于该税制并非要完全取消本国居民延迟纳税的优惠,而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作一定范围的灵活处理,因此,在如何界定某一外国公司是否属于受控外国公司问题上,各国规定不一。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标准:
1、控制标准
控制标准主要是以本国居民对外国公司享有控制权为标准。控制包括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控制途径包括控股和通过有关安排而实际控制公司。
(1)控股标准
控股标准是以股东在公司中持有的股份作为判断标准。大部分国家规定,控股可以是指本国居民对之拥有50%以上投票权或者含有投票权股份,或拥有的股份价值超过全部股份价值的50%,或其所代表的公司资本超过公司全部资本的50%,或其享有的收益分配权超过50%。另外,有些国家规定了如下补充规则:即如果本国居民股东拥有某一外国公司含有投票权的股份不超过50%,但达到了相当大的比例,那么可以推定本国股东控制了该外国公司。例如,新西兰、澳大利亚税法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规定,如果一个新西兰、澳大利亚的居民拥有某一外国公司的股份达40%,而此时没有任何第三方对该外国公司实施法律控制,那么推定本国居民对该外国公司存在法律控制。英国规定,如果一个英国居民拥有某一外国公司的股份至少达40%,而一个非居民股东拥有的股份在40%至55%之间,那么受控外国公司规则可以适用于该外国公司。显然,之所以作此推定,目的在于防止纳税人采取虚假的股权结构安排来规避有关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适用标准。[6]
(2)实际控制标准
实际控制标准是指以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活动和事务为标准。该标准通常是上述控股标准的补充标准。新西兰和澳大利亚规定,如果本国居民股东对该外国公司的事务实施实际控制,那么该外国公司就属于受控外国公司。[7]
为了保证受控外国公司税制仅适用于那些本国居民实际有效控制的外国公司,有些国家规定,受控外国公司应当是由本国居民集中持股或控制的外国公司。 [8]例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规定,对外国实体的控制应集中于5人或5人以下,澳大利亚、加拿大还要求每个本国居民对该外国公司的最低持股比例为1%。美国则规定本国居民对外国公司的最低持股比例为10%。[9]
2、实质利益标准
实质利益标准,即本国居民如果在某一外国公司中拥有实质利益,那么该公司就属于受控外国公司。这里的实质利益,通常是根据本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拥有的股份比例来确定。在丹麦、葡萄牙,这一比例为25%,在法国,该比例为10%。[10]
3、推定拥有标准
除了上述标准外,在很多国家,为了防止本国居民利用关联方来规避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适用,还存在所谓的推定拥有标准。在确定某一外国公司是否为受控外国公司时,纳税人的关联方或者与纳税人不按照公平交易原则进行交易的当事方对该外国公司所拥有的利益,将与纳税人对该外国公司拥有的控制权或者重大利益结合在一起一并考虑。[11] 换言之,前者对该外国公司的利益推定为属于后者所拥有。
显然,推定拥有规则具有以下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就那些没有制定最低持股比例要求的国家而言,该规则可以防止本国居民利用处于国外的关联方或者不公平交易当事方来规避受控外国公司规则的适用;二是就那些制定了集中持股或者最低持股比例要求的国家而言,该规则可以防止该集中规则或者最低比例规则被规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