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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暴拆迁、湮灭物证,历经二审、难逃赔偿

  
  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在拆迁当时,房屋内是否有财产,及房地产公司在拆迁当时是否尽到了保护及保全的义务。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明房屋内拆迁当时仍有财产,及房地产公司在拆迁当时并未尽到了保护及保全的义务的事实。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双方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交接的事实,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当时屋内是否仍有财产,及是否尽到了保护及保全的义务的事实。

  
  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更谈不上证据优势了。而王某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更具有优势,理应得到法庭的采信。

  
  五、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在被填埋的财物中有王某已逝父亲和爷爷的照片及日记,该类物品是王某缅怀纪念前辈的唯一的物品,具有重要的人格象征意义。因被王某的侵权行为致使该类物品永久性灭失,故,王某依法有权要求被王某赔偿精神损害。

  
  法院审理结果:

  
  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同钱律师提出的本案是否侵权,侵权损失是多少就应当解决上述三个焦点问题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基本上支持了钱律师的代理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拆迁时,拆迁房屋实际出于被告的控制管理之下,其应当预见到如果拆迁房屋内留有物品,而被告在拆迁中为采取任何防范措施,造成了房屋内的财产毁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相比较而言,被告处以更小成本、更有能力地获取房屋内物品是否受到毁损的证据的地位,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房屋内物品没有毁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院综合评价,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优势,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因无实物证据,无法准确判断损失额,故法院酌情考虑,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6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上诉,二审依法维持原判,2008年春节前,王某已经从法院领取了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

  
  律师提示:

  
  1、尽管本案原告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房屋内物品的损失情况,但通过律师及多方的共同努力,收集了大量的间接证据,佐证了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损失的大致数额。并充分运用证据法理论,将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部分转化为被告,使得被告原本无须举证的有利地位得以彻底推翻。以上两点均为本案取得胜诉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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