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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在我国物权是存在优先权的,其基本意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一)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指依物权效力的强弱,具有较强效力的物权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的存在,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得到实现。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从一般原则上讲,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即先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强,后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弱。例如甲先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乙设定了通行地役,又在该同一块供役地上为丙设定了汲水地役。因该汲水地役权的设立,丙亦得通行该供役地。但是,由于乙的通行地役权设定在先,具有强于丙的汲水地役权的效力,因而丙只有在不妨碍乙的通行地役权行使的情况下才可以利用供役地。物权相互间以成立时间之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任何一种物权作为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它确定了物权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对其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的该支配范围,不得侵入该支配范围干涉物权人的权利行使。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成立。否则,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的表现,依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而异其效果,一般说来两个排他性极强的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因而在有先设定的该种物权时,则后发生的物权当然不能成立。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他人不能同时设立所有权。如果他人依买卖、取得时效等法律事实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则必然导致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如前述案例中的楼梯的所有权应归属于乙某,乙某通过买卖取得了整个地下室和一楼靠东侧一半的房屋的物权。
再如已经于一块土地上为他人设定地上权时,就不能再为他人设定一个永佃权。另外,如果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共存,则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这样的物权。但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行使,即后发生的物权不得不让先发生的物权居于优先地位,并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才得以成立。例如:同一供役地上有足够水源,供役地人先后为两个人设了汲水地役。如果以后发生水源不足的情况,则设定在先的地役权人优先享受其权利。只有在其行使权利后,设定在后的地役权人才可以享受其权利。再如:地上权人在自己的地上权上为人设定抵押权后又为人设定地上权的,则该次地上权在抵押权实行时可以请求将之除去。但于地上权设定次地上权后又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的,则该抵押权实行时不可以请求除去该次地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