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原则是现代法治之基本原则,平等精神也是法治精神之重要组成部分。从宏观上观察,可以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均不能享有超越法律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之特权,然于微观上观察,法治平等原则之表现形式相当具体。其中,在权利主体之享有方面,法治亦要求必须贯彻平等原则。例如,不同性别主体之间,在法治尚未实现之时,或者人治盛行之时,女性权利范围远远小于男性。在父权和夫权发达之时,不必说女性之权利范围大小,单从权利主体角度观察,女性甚至于诸多情形之下根本不具备主体地位,而只是处于客体地位。伴随法治逐步发育和发达,自由、平等、博爱等原则之倡导和呐喊,主体意识之逐步强化,促进权利主体范围之扩张。除妇女权利之变革之外,诸如奴隶之权利、农民之权利以及处于被统治地位其他弱势群体之权利主体地位,亦逐步得到法律之认可。
另一方面,私权主体范围逐步扩大之一个不可否认表现,即为对胎儿利益和死者利益延伸保护之认可。在法治尚未发育和发达时期,妇女权益保障已经极端糟糕,胎儿利益保障更为天方夜谭。然在法治发展过程中,胎儿利益不仅受到越来越多国家和地区之关注,而且于司法实践中还出现关于保护胎儿权益之判例,一些国家甚至直接将胎儿权利写入法律。显然,此即法治发展过程中一项私权扩张成果。承认胎儿权利并对其加以明确保护,应该成为现代法治发展之必然趋势。同时,死者利益保护亦于法治推进过程中受到广泛关注。立法直接赋予利益相关者之诉权,司法亦逐步产生关于死者权益保护之判决。以中国为例,在胎儿利益方面,相关法律如
继承法即明确规定胎儿必留份制度,照顾胎儿利益;在死者利益方面,相关司法解释即明确规定死者利益受到侵害时之救济方式和程序。应该断言论,此亦即中国法治发展对私权扩张影响之重要体现。
二、自由精神之承认和权利意识之觉醒,使私权之客体范围逐步拓展
自由原则为代法治之基本原则,自由精神亦为法治精神之重要结构分支,此一重要法治原则和精神在私法上之体现即为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据梁慧星先生之观点,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为民法之基本原理(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此一原理贯彻于民法发展之始终,从私权角度分析,意思自治在权利设置、主张、行使和实现之各个环节均有体现,且于约定未违反法律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时,其效力优于法定。于是,在权利领域,约定优于法定成为权利运作之基本规则之一。尽管物权领域盛行物权法定原则,但此原则之涵义亦仅仅局限于物权之名称、种类、设定等环节应根据法律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然对于是否获得物权、变动物权、物权之具体内容以及何时、与何人发生上述行为,则完全由权利主体据意思自治加以决定,他人不得非法干涉。在债权领域,意思自治之体现最为充分,尤其是现代契约法强调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权利之设置几乎完全借助于有效约定,即仰仗意思自治决定合同权利之各种样态。对此,法律将违约责任内容约定之权限亦慷慨让与合同当事人,其对违约责任之约定,法律一般不加干涉,并且裁判机构于裁判合同纠纷时,亦应尊重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有效约定之违约责任。
现代法治自由原则之承认对权利意识之觉醒有促进作用,“为权利而斗争”之信条逐步成为人们维护权益之强大动力,意思自治原则指导下之权利运作亦在有序发展。但与此同时,人们亦似乎不得不承认,权利客体亦伴随社会发展进步和社会关系之逐步复杂化而渐趋扩大。这种趋势无疑使私权之发育和发达程度加速,反过来亦促进法治进步。例如,现代城市居住环境发生深刻变化,高楼大厦林立,于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产生,围绕此权利,又延伸出通说承认之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三大权利;再如,相邻关系内容也逐步丰富起来,直接影响相邻权客体之增加,眺望权、采光权等权利之确认即是证明;又如,伴随科技发展之日新月异,知识产权客体亦正逐步扩张,像计算机软件之著作权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之承认等,均为法治发展过程中一显著趋势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