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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垄断法》中经营者的认定标准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反垄断法》的规定来看,经营者是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界定的:一是主体类型,即包括自然人、法人和他组织;二是行为性质,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 


  

  对于主体类型,两部法律规定一致,关键在于“其他组织”的含义。就此,《反垄断法》中未加规定,但其他法律中也在广泛使用这一概念,它们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将“其他组织”界定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且列举了若干其他组织的具体形式[1]。根据这一规定,《反垄断法》中的“其他组织”,也可以理解为依法成立、具有营业资格而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对于行为性质,《反垄断法》的规定就比《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显得宽松。对于商品经营者,《反垄断法》将“生产者”包含在内,这实际上并无区别,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品经营”显然也可以被扩大解释至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但是就服务提供者而言,《反垄断法》不再使用“营利性服务”的提法,这说明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对服务的“营利性”可以不再作出硬性要求。现实中争议比较多的医院、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等主体,一般都不涉及商品经营,而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涉嫌从事不正当竞争或垄断行为,因此,《反垄断法》的放宽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这类主体的资格认定问题。 


  

  不过,虽然总体上《反垄断法》对经营者的规定已有进步,但主体资格与行为性质在具体操作上仍欠明确的判断标准。而且,现实中还会出现行为主体为复数的情形,甚至多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或意思不独立,例如,行为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或者受其他主体胁迫,这时的经营者认定就更加复杂。因此,从主体资格、行为性质以及独立地位等角度,确立《反垄断法》中经营者认定的具体标准,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经营者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 


  

  立法上的主体类型界定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大争议,有人将主体类型理解为主体资格,认为必须具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资格的主体,才能被认定为经营者,否则,即便从事了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如果不具备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也不属于经营者范畴。 


  

  实际上,主体资格与主体类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立法上的主体类型列举不能被理解为主体资格限定。主体资格在大多国家立法中并无具体要求。例如,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没有“经营者”的概念,《谢尔曼法》的适用范围为“任何人”。根据最高法院判例,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人”具有极为广泛的含义,除了自然人、合伙、公司、非公司组织及其他被联邦法、州法及外国法所承认的商业实体外,还包括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市政机关和政府官员。可见,任何主体,不论是私人经济实体还是公权机构,不论是否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只要从事了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均可受到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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