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现有规定,我们可针对如下情形适度行使阐明权:(1)有关诉讼标的。从传统的观点来看,诉讼标的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在诉讼中是通过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得以表现或得以证明的,诉讼标的不明确必然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因此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不明确、不适当之时,法官应进行阐明,提醒当事人作清楚之陈述或变更诉讼标的,进而可能导致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2)有关诉讼请求。包括①诉讼请求不清楚,主要指主张不明确或自相矛盾的,此时法官可以询问当事人,指出其模糊或矛盾之处,促使当事人将其诉讼请求陈述清楚;②诉讼请求不充分 ,无论是量上还是质上的不充分,法官阐明均应把握以当事人请求或陈述中有线索为之并尽量以提醒的方式阐明,如可以提醒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你可以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本案中你是否还有其他请求”?在阐明之后当事人是否请求则属于其处分权的范畴;③诉讼请求不适当,主要指《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的情形,笔者认为不能明白无误的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是什么,而只能以提醒的方式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还可能是什么,因为当时案件还尚未审理完毕,而且这只是一审程序,保证当事人应有的处分权。(3)有关证据资料。除了通过举证通知书给予当事人以一般性的阐明外,法官还应当针对个案具体情况、当事人的参加诉讼的实际能力进行更加充分地阐明。例如,当事人遗漏支持其主张所必备的证据的,督促其提供;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的,建议其补充;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的,提醒其补正;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的,要求其予以澄清;等等。当然还应当处理好和举证时限制度的关系。
5、适时公开心证的过程,不断修正法官“内心确信”。可能看见过诉讼实务中有这样情形: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败诉的当事人往往会提出上诉,并在上诉时进一步提交新的证据 ,而二审法院则根据一审中原有的证据和新提交的证据转而认定了上诉人在一审中因证据不足而未被认定的事实。这与一审法官未能适时公开心证有很大关系。如果一审法官及时公开了心证,而不是等到作判决时才告诉当事人证据不足,那么,当事人在一审中可能会进一步补充证据,从而避免本不该发生的上诉。可见,以适时公开心证的过程的这种交流方式,一方面,法官可以了解案件的争点,当事人对纠纷的态度,当事人能够提供的证据;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了解法官判案的具体思路,拟适用的法律规范,从而有效地组织辩论,最终使得当事人和法院获得双赢的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的程序权利得到了更为充分的保障;对于法官而言,既增加了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机会,又因为能够在判决前修正有问题的心证而减少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