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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官职权行使的检视——以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为基点

  

  3、区别对待当事人超出举证时限的证据,慎重适用证据失权。司法实践中在讨论证据失权的问题时大多从要求当事人限期举证的角度出发,强化法官的权力来管理当事人提出证据,其实反映出诉讼观念仍未脱离职权主义的影响,并未考虑从程序保障维护实质正义并促进诉讼的效益出发来设置有效的证据失权制度。若强调一律逾期举证即证据失权,不考虑个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很可能危害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导致“‘公正的程序带来公正的结果’这一原理具有把不受欢迎的裁决加以正当化的危险。” 这样就失去了证据失权制度本身应有的价值和意义。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点参考处理逾期举证:(1)是否逾期举证,即是否超出举证时限提出证据,这是证据失权适用的首要前提。(2)该证据是否涉及案件实质争议,即证据规定第43条中的“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因为经过了审前准备程序,当事人的证据已准备得很充分,在庭审阶段,如果案件的争议已经趋于明朗,逾期提出的证据对事实的认定不能构成实质影响时,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就不必要接纳此类证据材料了。(3)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有无重大过失。证据失权制度之所以设立一个严格的不利后果就是为了避免和惩罚当事人的恶意诉讼行为,如果当事人主观有迟延诉讼或诉讼突袭的意图,则无论何证据都应排除在程序之外。“重大过失”主要应包括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或明知有证据而不收集。针对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情况,如果逾期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无律师代理且法律知识贫乏,未能及时收集证据,可认定为轻微过失,排除失权效果的适用;如果有律师代理又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举证的则为重大过失,发生失权的后果。(4)是否延迟诉讼。法官应判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是否使诉讼的进程延迟,只有在严重拖延诉讼的情况下才可认为证据失权。故意延迟诉讼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5.逾期举证是否是导致诉讼延迟的直接原因。有时诉讼迟延并非当事人逾期举证行为的结果,如因第三人介入诉讼也可导致诉讼的延迟,这时,当事人的证据仍可认定为有效。 


  

  4、通过释明权的行使,适度帮助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在当前的国情下,个案中双方当事人诉讼能力明显失衡是常有的事,但法官徜徉于程序公正与实质正义之间,应如何对待该问题?德国和日本是通过由法官适度行使阐明权来走出这一困境的。德国和日本的法官在行使阐明权时均遵循了两条原则:a.如果法官不阐明,致使原本应当胜诉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而原本应当败诉的一方却胜诉,那么法官就应当阐明;b.法官的阐明应当在当事人的预期之中,且应当在当事人已经作出陈述的基础上进行阐明,但不得替代当事人实施原本不会实施的诉讼行为。 这样的阐明既为弱势一方当事人进一步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机会,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又不至于过分偏离程序公正的要求。德、日的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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