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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官职权行使的检视——以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为基点

  

  5、未能适时公开心证的过程。 在诉讼中,法官通过逐步形成心证来认定争议事实,这一过程是随着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法官的认证、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逐步完成的,是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官诉讼行为综合作用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具有自由裁量权,因而会出现当事人因不了解法官内心的判断而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例如,对于某一争议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若干间接证据,自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说服法官,但法官内心里并非这样认为,他认为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还不够,还不足以使他相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确实存在。在此情况下,法官公开心证与不公开心证对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效果会迥然不同。若法官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开了心证,当事人就有可能及时补充证据;反之,当事人会因为对法官心证的误解而失去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机会。公开心证对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同样重要。在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若干证据后,法官的心证可能会受到这些证据的影响朝着对该当事人有利的方向发展,及时知晓法官的这种临时性的心证状态对不负有证明责任的对方当事人非常重要,因为不了解这一状态,该方当事人同样存在不能充分行使举证权利的危险,他同样可能因心存误解而失去提交反证的机会。 


  

  三、以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为基点治理法官职权行使 


  

  前文经过对裁判形成过程的梳理,已得出诉讼裁判是法官和当事人共同作用的结果。但二者的作用如何分担?分担作用的参照物如何选取? 


  

  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纠纷为目的,民事纠纷的私权性质决定了当事人自主,但民事诉讼的平等和对等原则又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对实质性平等和社会公正的追求必然要求法院进行程序管理。换言之,当事人自主是民事诉讼的本质与主流,法院的司法管理权不过是民事诉讼运行的车轮。所以,审判权是为诉权服务的,法院是为当事人服务的。基于此,党中央提出了“司法为民”的理念。《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指出: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必须坚持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可见,我们选定的参照物不应当是法院(法官), 而应当是当事人。以当事人为核心,重新定位法官的职权所在,以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为基点进行治理法官职权行使,应当是走出当前民事司法困境的出路。 


  

  1、对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实施必要的实质审查。目前立法将管辖权视为起诉条件,对管辖权的审查置于实体审理之前,使二者完全隔离,导致一旦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一般不再审查管辖问题,即使发现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仍然作出实体判决。这种处理办法无疑是对裁判的正当性的极大讽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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