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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官职权行使的检视——以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为基点

  

  2、对调查取证过于消极。按照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通行法理,当事人在审理对象的形成方面享有主导权,也就是说,应当由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并为此请求主张相应的事实,再为该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 应该说,收集证据和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核心诉讼权利。《证据规定》对法官调查收集证据已有明确限定。目前的民事诉讼法未给予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相应的程序保障,法官调查取证范围的缩减可能会导致对实体真实的远离。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是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标准掌握得过于严格,致使一些本来借助法院的帮助可能发现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所谓的“法律真实”。对调查取证过于消极还表现在对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证据,法官在有条件通过职权调查以查明该证据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不去主动查明,便以无法判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为由拒绝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如果当事人因此而败诉,就不能不认为法院未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伤害当事人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3、一律排除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在某基层法院审理的一起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方的关键证人,起初因为在外地打工拒绝回乡作证,故在举证时限届满前原告未能将该证人提交法庭,后来经原告再三请求,该证人在开庭之日到庭表示愿意作证。但承办法官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原告提出证人已过举证期间,证据已经失权,遂将该证人拒于法庭之外。 《证据规定》就证据失权问题作出规定的本意,是约束那些有条件有能力但却不诚信举证的当事人。必须看到,我们国家的现实国情是,大部分老百姓尤其是广大农民群众的法律水平、举证能力甚至是证据意识还不是很高,他们未能在举证时限内完成举证的原因多种多样,很多情况下并非能举而不举。两者截然不同,不能等同视之。这也是当前适用《证据规定》遇到的最大问题。 


  

  4、强调中立而忽略实质平等。在诉讼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有权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地位可能并不真正平等。当一方当事人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另一方当事人是势单力薄的单个消费者,一方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另一方连预交诉讼费用都存在困难;一方有精通法律、富有诉讼经验的律师代理诉讼,另一方是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且还是初次涉讼。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常常使得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并不能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弱势一方往往会因为不能充分地主张事实,不能及时地提交证据,不能有效地质疑对方的证据,不能在辩论中抓住问题的关键而处在下风。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如果严守中立,对弱势一方不给予必要的帮助,做到的只是形式上的正义,即程序和实体均符合法律规定,但造成放任强势一方利用其熟知的法律知识和程序规则欺凌弱势一方,何以实现或复原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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