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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坚持实质角度去把握偷税罪之构成

  

  笔者以为下列种种情形不宜认定或不能直接认定亦或应慎重认定为“不列、少列收入”。(1)会计制度未确认收入,且与税法规定存有差异;(2)各类没有实际销售性质的无偿赠送行为;(3)税法规定的各类视同销售行为;(4)各类依照税法规定享有的免税收入;(5)企业发生的应收帐款业已经过多次催收无效、或经过法院判决后未予执行的、或有证据证明存在履行风险的;(6)纳税人在相关联企业之间进行的真实交易;(7)纳税人出于对税法规定认识有误失偏而导致的一系列财务记载差错;(8)非主营业务收入,且为不经常发生的其他业务性收入;(9)纳税人还没有开具发票或收据,也未曾索取收入款项凭据的;(10)产品尚处于试验阶段或试用期间,双方非正式明确购销关系;(11)购销双方由于产品质量、合同履行等不确定因素存有争议、或发生法律诉讼的;(12)纳税人对发生的类似上述业务未进行隐瞒,能够可以有据可查的,并不回避检查的;(13)虽然当期实现收入没有在帐簿中记载,但在以后年度中对此予以补记的。 


  

  以上一二都牵涉到一个共同的主题,即是从税法的角度去理解和把握刑法,还是坚持实质正义的角度去考量和认定偷税犯罪呢?因为税法遵循的是单纯天然从国家利益角度带有一定的形式主义色彩,而刑法兼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打击刑事犯罪的双重使命,相比之下,打击偷税犯罪的刑事处罚机理理应遵循实质的角度。财政部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会计制度》对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已经修正补充了一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不难得出,税法也将正在逐步趋向于实质角度发展。笔者认为,在法律事实和客观真相有悖的情况下,我们应该有理由在日益纷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去更多的理解、尊重、宽容纳税人,在司法实践中以纳税人选择的交易方式和财务处理是否不合常理、不符常态、不守常规,并是否因此造成了税收的不正当减少为评判标准,同时坚持用实质的角度去考量其是否具有欺骗、隐瞒、虚假而刻意追求偷税结果这一主观恶性,如果无此,即使记载在财务帐簿中所发生的真实业务与税法规定存有抵触,乃至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之后果,也不应入罪。


【注释】作者简介:张瑞,男,1968年出生,大学法律学历,先后从事过财会/税务等部门工作,1998年至今就职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从事经济犯罪侦查之职,会计师职称,一级警司警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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