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至此,笔者禁不住追问:物权行为理论以债权与物权的本质差异为出发点,由此提出了物权变动中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区分原则,即物权行为引起物权变动,债权行为引起债权变动,从而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均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法律行为,显然这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同样要作严格的区分,然而,物权行为理论在鲜明地对物权和债权、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进行严格区分的同时,在解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主体时,却使意思表示的主体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了错位。物权行为理论似乎没有在其逻辑思维中保持区分原则的一贯性,其逻辑思维有混乱之嫌。既然特定人之间的债权意思只能产生相对权,而不可能产生绝对权,那为什么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又来自于特定人之间,这岂不是最终仍然使相对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产生了绝对的法律效力?
(二)物权行为概念是否有悖于私权自治的民法精神
人人得依其所欲,自由创设法律关系,谓之私法自治。民法容许个人之私法自治,原则上各得自由取得其所欲之权利义务,亦称个人意思自治之原则。个人意思自治之原则并非适用于民法规定之全部,惟行于直接关于法律行为之领域。[11]物权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其核心要素,其重要价值就在于通过意思表示实现私权自治,即由当事人积极地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当事人自己创立、变更或消灭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既然在物权法律关系中,不特定的义务人是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根据私权自治和法律行为的特性,不特定的义务人就应当是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然而,通过以上对物权行为意思表示主体的分析,我们发现,债权意思表示与物权意思表示的主体已经发生了错位,物权意思实际上是由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作出的,在这种情况下,不特定人没有参与物权行为,没有作出任何物权意思表示,却要承担物权行为所引起的义务;与此同时,债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特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却不合逻辑地作出了物权意思表示,而基于这种意思表示最终却对不特定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既然法律行为的重要价值在于体现私权自治的基本精神,民事主体只有通过自己实施的法律行为才能为自己创设、变更、移转或废止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至此,另一个问题的关键环节也同样浮出了水面:在物权行为理论中岂不是出现了特定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为其他不特定人设立义务的奇怪现象?这种为他人设定义务的行为岂不是有违法律行为的本质特性和私权自治的基本精神?物权行为理论似乎认为债权合同中的物权意思经过公示就可以对不特定人产生物权效力,其实,公示中的意思仍然只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物权意思。如果认为特定当事人的物权意思只要经公示即可产生排他效力,就可以产生绝对权,那么这种权利产生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如果认为特定当事人的物权意思只要经公示即可产生排他效力,不特定人必须接受变动后的物权法律关系,那么显然不特定人只能被动地接受特定当事人已经为他们设定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否违背私权自治的民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