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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纳税抵押登记制度

  

  与其说抵押登记是民商法、担保法上的独有制度,倒不如说是法律为成为担保物的财产提供的一种标识自身属性的途径,通过登记,把设定了担保的财产与其他财产区分开来。换句话说,就是抵押登记附着于对财产的权属状态的区分,是选择一个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外的独立第三人,对设定抵押财产的公示宣告。公示宣告又何来公法与私法的差别?对公法权利的公示宣告与对私法权利的公示宣告,目的都是一样的,可以采用的方式方法也是一样的,既然私法上的公示宣告方法已经很完善,很健全,那么,就算是再独立的建立一套公法上的公示宣告方法,也还是要通过这些手段方式,还是追求这样的目的。既然如此,为什么不直接采用私法上已经完备的规则? 


  

  五、完善纳税抵押登记制度的思路 


  

  无论是《物权法》、《担保法》,现行法律制度本身并不排斥纳税担保制度的适用。明确了税收债务关系的本质之后,实践中纳税担保抵押登记办理上存在的问题,就仅是技术层面的具体操作问题了。解决纳税担保抵押登记问题可以从以下的思路入手: 


  

  1、确立“税收债法”的基本理念 


  

  法律理念的变更是具体制度变更的基础,固守传统的税收权力关系的理念,不仅仅是纳税担保登记无法实际运行,连纳税担保制度本身也难以维系。税法中已规定的担保制度、优先权制度、撤销权制度等等一些规范,如果不是把税法本身定义为“公法之债”,或者至少是借鉴民商法关于债的制度和理念,这些制度的存在就是非常怪异的现象。因此,即便不能全面认同“税收债法”的理念,至少也必须承认,税法不仅仅是“公法”或者“私法”,而是一个综合学科;与此相适应,应打破部门法的界限、打破学科的界限。一项制度和规范,并不因为源出于某个法律部门,就不能被其他法律部门所借鉴。税法中完全可以吸收采纳传统民商法中原理和规范,来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2、完善纳税担保抵押登记的程序性规范 


  

  纳税担保抵押登记缺乏的是程序性的具体规定,目前国家有关部门主要的异议也是缺乏法律依据,制定切实可行的纳税担保程序法规,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必由之路。实际上,《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中,已经将有关登记的主管机构规定的相当明确,所需材料文件和有关资质证明也同样详细列出,所缺乏的只是登记程序中的具体操作流程的规定而已。而这些具体流程,与一般民事抵押登记相比,并不需要再专门作特殊规定,完全可以借用。立法中,可以直接规定移用民事担保登记的操作方式办理纳税担保登记。纳税担保抵押登记可以直接采用民事担保制度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只需将国家税务机关作为抵押权人向主管登记的政府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其他方面,完全可以依照现有的民事担保登记的一般操作方式。 


  

  3、区分登记机关与税务机关的审查内容 


  

  在审查内容上,由征税机关负责对抵押物进行实质审查,登记机关负责程序审查。纳税担保直接关系着国家税收利益能否实现的问题,由征税机关负责进行实质审查更能保障税收权力的实现,而登记机关仅对有关权证及其他程序性要件进行审查,这样也避免了大量增加登记机关的工作量,更容易得到登记机关的配合。更进一步,以后可以逐步过渡到通过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抵押物的价值标准进行审查,减少征税机关的工作量,减少审查风险,提高纳税担保的工作质量和效力。 


  

  4、统一登记机关 


  

  我国多头登记的抵押登记制度在实践中已引起一定程度的混乱,理论界对此也质疑颇多,统一抵押权登记机关可谓大势所趋。有的支持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由统一的登记机关来登记。另一种观点主张对不动产及类似财产的抵押权登记统一到一个登记机关,其他财产的抵押登记维持目前的做法。[22]部分统一的方式能兼顾目前的登记体制,既能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又能保持法律、法规的连续性。动产的登记仍旧由工商机关或公证机构负责,不动产及类似财产登记方面,我国各地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任务,如果同时还让它来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从事登记工作,负担未免过重。在物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要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必须要审查登记的真实性问题,如果由法院进行登记,登记的结果必然会对法院最后的裁判产生影响,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由县级行政机关负责。[23]《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条文表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要统一已经是一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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