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成员国规定的豁免情形有些的确是为了确保强制要约收购规则仅适用于实际具有控制权的收购人,避免适用范围过大。但是应该看到有些豁免情形则不是。总的来说各国规定的豁免事项主要有:收购人事实上不能对目标公司施加重大影响,同一公司集团内部发生的控制权改变,公司继受(inheritance),拯救处于困境中的公司的措施,临时性超越强制要约的触发点,赠与、债务履行、集团内部转让而取得的股份,另有他人持有更高的表决权,增加股本时因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证券,超越强制要约临界点是由于目标公司或其他股东采取的措施造成的等。有些成员国的监管机构在决定授予豁免资格时拥有过大的权力。豁免事项如果没有限定在比较明确的范围内和监管机构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将损害强制要约收购规则[9]的实际效果。
此外,指令前言部分的第(10)款规定,强制向所有股东发出要约的义务并不适用于成员国在引入本指令的法令生效时已经存在的控制性股东。
启示
欧盟各成员国的公司收购制度在指令通过前存在很大的差异,尤其在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上分歧严重,但最终实现了上市公司收购制度的一体化。截至2007年2月,欧盟25个成员国中有17个国家实现了指令在国内的转化或引入指令规则体系,其中只有奥地利、丹麦、法国、匈牙利、卢森堡和英国在指令要求转化的期限(2006年5月20日)前完成转化。比利时、荷兰、意大利等8国尚未(完全)使国内立[10]法与指令一致。这一体化实施是在各成员国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基础上实现的。尽管如此,强制要约收购规则为各成员国保护股东地位平等及保护少数股东利益提供了一个框架规定和保护的底线,客观上促进了欧盟范围内公司收购制度的统一,消除了资本市场上的制度壁垒,有利于推进上市公司的跨境收购,优化资源配置,进而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和繁荣。
我国证券市场在经过了“国有企业为主”、“一股独大”和“全流通”等阶段后,现在正在进入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和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新阶段。在这一新阶段,我国与欧盟一样,也面临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如何保护股东地位平等及少数股东利益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将强制要约收购的临界点规定为30%,如我国《证券法》第88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2006年9月1日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至于发出强制要约的时间,我国《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都没有做出规定。对于强制要约收购的豁免,《证券法》没有提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虽有规定,但与欧盟国家的规定相比显得很不全面。为了保护股东地位平等及少数股东的利益,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强制要约收购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