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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我国现行刑事制裁模式辩护

  

  看来,即使把我国现行的二元制裁体制改造成为一元制裁体制,也无法从根本上避免“司法机关即法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司法者侵犯人权”的可能性,一元制裁体制并非完美无缺的,该论者力倡一元制裁体制的理由是:“在我国法律制裁体系中,还有一种性质不明但十分严厉的处罚措施,这就是劳动教养,虽然表面上看,它是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但实际上是由公安机关决定,因此它也归入行政处罚的范畴。我国目前的行政处罚包括了人身罚和财产罚,即涉及对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的剥夺,而未经严格的司法审查,这与刑事法治原则是背道而驰的。”[8]本文认为,确实应该取消行政处罚包括人身罚和财产罚的权利,亦即行政制裁中不能包含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应当改革的仅仅是这一点,而不是否定整个现行的区分违法与犯罪的二元制裁体制,并没有必要推倒重来,构建一元制裁体制。必须引起我们警惕的是:“以实现公正和保障人权为目的的防控犯罪活动本身也可能由于自身运用的不当而造成更大的不公正,这种不公正有可能比犯罪破坏人的幸福这种不公正的危害更大,甚至影响更为恶劣。”[9]本文也认为,目前应该做的只是对行政处罚进行法治化改造。 


  

  犯罪定量因素具有实现刑法公正性和谦抑性的重大价值,谦抑性是通过限制立法实现的,可以说是但书在立法上的价值,公正性是通过指导司法体现的,可以说是但书的司法价值。“但书规定赋予司法人员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有利于司法人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理,从而促进个案的公正处理,成文的法律在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法的稳定性同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性之间的矛盾不可避免。而但书规定的存在,对缓解法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提供了一个调节路径。”[10]犯罪定量因素的存在其中蕴涵着司法权的保守精神,司法权最可贵的品质就是保守、被动、有限。因为“保守的司法保守了公民的自由”。很有必要树立这样一种理念,“司法权的有限性绝对不等于功能上的局限性”。对行政处罚进行法治化改造意味着由独立的司法权对行政权加以法律的限制,但这绝对不等于要削弱政府的行政能力。“对社会进行管理始终是行政权应有的题中之义。为了保证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有时候司法权甚至应当给予行政权以必要的支持,换言之,在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中,司法权应该能够像防范极端的国家利益第一的主张那样,能够阻遏极端的个人主义倾向,使社会处在一个理性、通常和中间的状态,如法院通过确认行政自由裁量权力符合宪法规范和精神,裁定行政相对人服从政府的指示或命令,行政权的滥用固然应当警惕,但是无所作为的行政权也不是社会所希望看到的事情。”[11]于是就形成了一个悖论:一方面,法治国家的精髓在于限制国家和政府的权力;另一方面,法治国家又要警惕和拒绝软弱无力的政府,由于“软弱无力的行政部门必然造成软弱无力的行政管理,而软弱无力无非是管理不善的另一种说法而已;管理不善的政府,不论理论上有何说辞,在实践上就是一个坏政府。”[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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