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在实践中,存在不少假借订立合同名义,进行恶意磋商,比如优惠合同条件、籍以消灭竞争对手的合同机会,或者其他的目的。当自身目的达成后,又拒绝与预定合同的另一方订立合同,致使预定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一方故意隐瞒关于其自身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故意隐瞒出卖的标的物的缺陷,以及其出卖的产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或者向对方提供不存在的虚假情况,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即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的使用。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或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对此等先合同义务的违反,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缔约过失责任由于造成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那么这种损失应有谁承担,应承担那些的损失,笔者认为: 


  

  (一)承担缔约责任的主体 


  

  承担缔约责任的主体,原则上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特别是在合同未成立、被撤销的场合,一般是要约人、被要约人、被撤销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但当合同无效时,承担缔约责任的主体,就可能超越“合同”当事人的范围。因此,可以这样表述:缔约责任承担的主体是从事缔约行为的人,不限于合同当事人。无权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人,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人都可以构成连带缔约责任[9]。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仅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大多数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对这种损失的赔偿应以合同成立的可得利益为限。”[10]信赖利益的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受害方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间接损失。概括起来主要包括:1、订约费用;2、履约费用,包括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4、合理的间接损失,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上述的前三项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第四项则属于间接损失范畴。对于间接损失,由于其损失的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而非即得利益。只是一种利益取得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利益。而使该损失存在一种不确定性,在这一点上是与传统民法损害赔偿的确定性是相冲突的,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赔偿责任,是一种事后救济行为,以填平受害方的损害为目的,而受害方不得以此谋利。所以笔者认为,一方面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间接损失,由于对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应当属于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另一方面,应当对其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作一定限制,否则可能由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无限扩大,而挫伤相对人的缔约积极性,那么对缔约过失的间接损失如何限制呢?笔者认为,缔约双方缔约的目的均是通过缔结合约获得一定的利益。可见,缔约是手段,获利才是目的,所以当缔约失败时,其损失不应超过其目的。另外,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是信赖利益,所以其间接损失也不应超过其“信赖”的范畴。综上,可将缔约过失责任的间接损失归纳如下:即间接损失赔偿的上限不得超过合同成立并履行后所可能获得的利益,同时也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当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时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