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有很大的争议。各国法学者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并无一个统一的定论。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害。”[1]我国法学家梅仲协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为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相对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2]而刘德宽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契约缔结开始以后,虽然犹为缔结完成,在交涉阶段中也会产生以信赖关系为基础的法定债务关系。若当事人在此期间故意、过失违背信赖关系之行为时,亦需以违反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3]而我国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把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定义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4]。我国另一民法学家余延满先生则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5]。同时我国郭明瑞、房绍坤二位先生指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6] 


  

  综合广大民法学者的研究,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从上述定义来看,缔约过失责任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缔约过失责任是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而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之时或合同虽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违反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没有合同作为依据,故它所违反的必然不能是一种过错责任,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有过错时才可能发生。这种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应该包括过失;此外,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责任,而不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而产生的;最后,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是他人信赖利益损失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当事人是资合同成立之前,基于信赖利益而非基于被侵权或违约而遭受了损害而要求对方承担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