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对纳税主体、课税对象、归属关系、课税标准等直接决定纳税义务成立的诸项要素,在税法中明确、具体的加以规定,并确定“仅于具体的经济生活事件及行为,可以被涵摄于法律的抽象构成要件前提之下时,国家征税权才可成立”,从而使纳税人在行使其私人财产权时可以预测由此可能产生的税收负担且该负担根据税法的规定具有可预测性。征税机关必须严格在税法所规定的征税权内容、客体及范围内,进行税收的课征。征税机关的行为在于具体确认已成立的纳税义务,而不具有创设征税权的法律效果。一旦超出所规定的范围进行征税,则应当认为其征税行为构成对私人财产权的不当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为对私人财产权的实体税法保护。
此外,税法透过对国家征税权行使步骤、方式的规定,构建私人财产权的程序法保护。征税是政府的法定权力,但在税法授予征税机关自纳税人手中无偿受让部分私人财产收益时,必须同时制定必要的规则以规范和限制征税行为,征税机关只有在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征收行为。通过程序所特有的时间和空间的有序性,能够最直接的制约征税权的扩张,保护私人财产权在税收课征过程中不受公权力的随意侵犯。程序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应当贯穿税收征收过程的始终。
不可否认,税收的课征必然使财产权人无偿转移部分财产给国家,但税收负担越重,其所能保留的税后收益越少。正是因为税收对私人财产权所形成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剥夺,税收课征过程中国家征税权与私人财产权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必然无可避免。为此,国家应当构建税收司法体系,为受征税权侵害的私人财产权提供司法救济。税法规定国家司法机关在审理税务案件的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使税收争诉案件得以顺利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中,通过构建独立与高效的税收司法审判机制,恢复国家受征税权侵害的私人财产权。
因此,私人财产权的私法与税法的双重保护是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的应有之义。私人财产权应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绝对控制权。以私法和税法的双重保障为依托,私人财产权不仅有权对抗其他平等市场主体,更有权对抗国家征税权的非法侵夺。私法与税法的相互结合,才能保证私人财产权在免遭国家征税权的过度侵害的前提下,真正实现其在经济活动中的自由行使。
三、私人财产权双重制度保障的衔接与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