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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脱责分析

  

  如果按照传统的思维,即形式主义的思维很难诠释正义。如果我们能够用其他的方法来解释并实现正义,那笔者认为值得一试。不妨让我们在这一案例的最基本理论问题上解放思想,或许会有新的思路。我们在借款人的问题上可以作这样一个区分:实际借款人与形式借款人。而且笔者认为作这样一个区分可以实际解决这一案件,并从实质正义上维护各形式借款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一案件中,王二为实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借款人为形式借款人。那么我们还可以继续引入另一个概念——实际合同当事人,它是相对于形式合同当事人(一般我们所讲的合同当事人)而言的。那么,按照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参见《担保法》第30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其立法意图可以这样理解:当事人串通可使直接利害关系人得以免责。可否这样认为:实际合同当事人(实际借款人)与贷款人串通,形式借款人可以免除合同义务。 


  

  笔者认为可以作上述理解。理由有以下几点:(1)《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中明确提到了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担保法》的立法意图是串通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免责。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有很大危害的,不但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概率较高,还在于使市场主体对交易的安全存在怀疑而致畏惧交易。故在这种情况下免除被害者的责任可以促进交易,使市场主体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活动。故在本案中,免除形式借款人合同义务是有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的。(2)本案中存在串通的事实及证据。“王二与李四很熟是好朋友”自然不能证明存在串通的法律事实,但是“李四没有认真审查借款的用途而致数额巨大的不良贷款得以出现”及“将款项直接交给王二”则可以证实,而且这样的证据是很容易收集的。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发放贷款要审查一下,贷款是否具体用到贷款用途的事项当中;贷款也应该直接交给形式借款人,而不是交给实际借款人,除非贷款人得到形式借款人的授权(本案中形式借款人并未授权,甚至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时候都没有到场)。这两项事实足以说明贷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存在着串通的事实。法院完全可以基于上述理解而免除形式借款人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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