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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为什么要重视行政法案例?(代序)

  要做到这一点,我们仍然必须从大量的创新性判决(实践)之中去观察、归纳和总结。我们还可以求助于对西方类似经验的考察、比较与分析。当然,我们必须十分警惕,西方的经验是特定情景下产生的,具有地方性。[6]但这并不否认其中也会揭示出一些共性问题,供我们汲取、佐证。而弄清楚我国法官实践所形成的合理边际之后,又反过来可以成为我们评判今后其他个案的依据和标准,为我国法院的创新性实践寻找理论的支点。这一点很重要。
  我曾经参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关于“行政诉讼协调问题”的论证会,对法院制度创新的艰难与顾忌深有感触。显然,他们有太多的条条框框,在理论、法律、传统和责任的夹缝之中彷徨、犹豫,踯躅前行。法院的协调,这个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伊始就相伴而生的现象,是不是像有些学者责难的,在现行制度中没有生存的法律空间?这种羁绊像一张挣脱不开的网,始终束缚着人们,挥洒不去。
  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之所以要字斟句酌地改为“撤诉”,而不是直截了当地用“协调”,有着几许无奈。据说,也是因为有关权威机关对实践中的“协调”二字“不感冒”,通不过去,刻意要回避。
  但我却对这种笨拙的躲闪(不具贬义)很不以为然。在司法审查完毕之后,法院不直接做出裁判,反而是建议行政机关拿回去再“三思而行”,这也不是《行政诉讼法》里面原本就有的啊![7]在环环相扣的诉讼程序之间挤进的这个程序,循着批判者刚才的批判,也难逃合法性的质疑。
  因此,我想通过不断追问“法院是如何发展行政法的”,为其明晰创新的边际。如此良苦用心,只为了给法院解缚,苦心竭虑地为其寻求理论的空间、合法的殿堂。在我看来,只要是在合理的边际中,就“大胆的往前走呀,莫回头!”
  还有一个最高的境界,一种类似功夫的化境,是我还不能企及的。我们还可以通过及时观察、研究和总结最新的法院判案,敏锐地捕捉审判发展的动向,梳理出一些有规律性的东西,指导以后的行政审判实践。所以,我相当佩服剑桥大学法学院的De Smith教授,他做到了这一点,他的名著《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因为他而不朽。他甚至比法官们对实践还要敏感,还要身临其境,法官们没有感受到的动向,他觉察到了,还归纳总结了出来。实践的发展也一再印证了他的预测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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