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利于正确评判公平正义。公平正义首先应该被案件的当事人尤其是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所感知,只有被告人感受到了公平正义,他才能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改造;同时,他也才能心甘情愿地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如果以所谓的 情理为办案标准必然导致公平正义之评判标准非规范化,即使案件达到了公平处理的程度,被告人和被害人仍然会认为判决或起诉决定不公平,甚至进行上访申诉,引起不必要的司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不利于罪犯的改造与回归社会,不利于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另外,以情理为标准,也不利于社会上的普通公民感受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不利于公民树立对司法权威的认同与信心。
准确适用法律应注意解决以下几对矛盾
矛盾无时无处不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矛盾实质是适用法律过程中产生的价值冲突,这需要我们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价值选择与价值判断。但无论如何,应始终将准确适用法律放在首要位置,这既是法律至上原则的要求,也是法治的体现。一般来讲,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只要认真正确地理解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在现有法律规定框架内就能够实现司法公正或基本上能够实现司法公正。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可能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或理解上的偏差,使法律适用与追求公正价值产生矛盾,在这种情况下,也只能逐级反映,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或由权力机关制定颁布法律修正案、法律解释等形式来弥补此种缺陷,从而为实现司法公正扫清道路上的障碍。就检察机关而言,
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有特定对象、范围和内容的专门法律监督”,{15}其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公平正义也就在此过程中得以体现。第一,要解决准确适用法律与领导干预案件的矛盾。需要明确的是,领导干预的仅是少数,领导过问案件,不等于领导干预案件。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环节,对犯罪数额刚刚达到起刑点或者情节比较轻微的案件,不能因为有人说情或过问案件,就不批捕或不起诉,没人找就批捕或起诉;同样类型的案件,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如企业家,而迎合所谓的“政策倾斜”,该捕不捕,该诉不诉;或者因为犯罪嫌疑人与某些重点打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某种关系而作出批捕决定或起诉决定;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也不能因为有某位领导的批示而人为地“拔高”案件,因为这明显违反了同样情形同样处理的基本要求。第二,要解决准确适用法律与对特殊群体(包括所谓弱势群体)人文关怀的矛盾。在适用取保候审、逮捕等强制措施时,法律(刑诉法、
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已明确体现出对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患严重疾病的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文关怀,从而完全没有必要再另立新规,去体现什么人文关怀。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个别地方的检察院对情节严重的此类案件的嫌疑人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理由是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其错误之处在于没有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精神,并进而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产生了司法不公。第三,要解决准确适用法律与服务大局的矛盾。准确适用法律,就是最好的服务大局的方式。当上级集中开展严打或各种专项行动时,不能因某类犯罪是此时此地的重点打击对象,为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而再去制定颁布什么快捕快诉、证据标准等方面的规定,违背法律规定降低证明标准,这样表面上社会效果轰轰烈烈,而实际上一方面将导致同类型案件在不同时期、不同地点在审理时限、证据要求等方面的不同,导致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也导致对不同类型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适用法律上的不平等,最为严重的是将导致错案。第四,要解决准确适用法律与舆论监督的矛盾。要正确对待舆论监督,自觉接受舆论监督。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是社会对舆论监督的需要,也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需要,但是对有的案件媒体的报道可能会带有倾向性,即使不具有倾向性,有时铺天盖地的新闻报道也会对司法人员产生一定的压力,影响其正确的判断。这时办案人员就需要冷静处理,依法对待媒体报道,保证办案工作不受媒体报道的影响。第五,要解决准确适用法律过程中,打击犯罪与保护被告方合法权益的矛盾。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二者之间不能矫枉过正,不能以牺牲被害人合法权益和公正秩序为代价,去保护所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