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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适用法律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根本要求——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过分强调情理办案,笔者认为有以下弊端:
  一、有损法律的尊严。法的适用的基本要求是合法准确。合法就是要求法的适用机关处理案件严格依法办事,对每一起案件不仅定性处理要符合实体法规定,而且办案过程也应符合程序法的有关要求;准确则要求适用法律时案件事实要清楚,案件证据要确凿,可靠。依法办案才能确保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才能维护法律尊严。因此司法机关必须不折不扣的执行法律,包括要准确理解法律的宗旨与立法的精神,如果过分强调合理,再人为地设定一个所谓的情理标准(抑或其他名称),那么无异于在现行的法律之外另立新法,如此何谈法律的尊严?
  二、给某些司法人员舞权弄法提供了便利条件。不可否认,经过这些年的司法体制改革,我国司法机关的人员素质得到了显著提高,但从整体上讲,司法人员的素质仍是良莠不齐,一些人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还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有的甚至达不到法律对司法人员素质的最低要求。这些人受利益驱动,或徇私情私利,在行使司法权力的过程中,会想方设法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中,该捕不捕,不该捕乱捕,该诉不诉,不该诉乱诉,这些违法办案现象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并不鲜见。如果过分强调办案要合乎所谓的情理,则给这些人徇私枉法提供了借口和有利条件,他们会更加肆无忌惮地舞权弄法,将自己不合法的司法适用,说成是合乎所谓情理标准的“完美无缺”的法律实践,从而为他们的徇私舞弊等行为提供借口和理论依据。
  三、背离平等原则。“制定规则时,我们不能考虑具体的情形,同样,审判具体案件时,我们也不能依据任何其他原则,而只能依据一般性规则-尽管此种规则有可能尚未得到明确的规定,从而不得不有待法官去发现。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有并不考虑任何政府即时性目的的独立法官存在。”{13}司法人员必须要依法司法,强调的是其公职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根据,同时司法人员也只有依据法律规范,才能预先估计某种行为在法律上应得到的肯定和否定评价,及其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从而进一步对相应案件采取必要的甚至是分别的法律措施。情理不是法律规范,它不具有法的评价预测等功能。如果在法律规范之外再运用所谓情理处理案件,则导致对有的当事人适用的是实实在在的法律规范,而对有的当事人则适用的是虚无缥缈的所谓情理,如此,则同样的行为可能会得到不同的评价,平等原则则会荡然无存。
  四、有损法制的统一。法制完备是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之一,而法制完备的表现在于“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应当相互衔接,有机协调;法律制度在执行遵守监督中的任何问题,均能在法律制度中获得解决的途径。法制有一个调节机制,能做出适应客观需要的相应反映,能进行有效地自我修正。”{14}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法律标准之外,再设定一个情理标准,则无异于变相鼓励各级司法机关制定自己所谓的“执法”规范,而不论是否有此种权力(因为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司法解释权,才能对适用法律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做出解释),这必将破坏我国法制的完备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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