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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具主义之批判

  

  另外,要使法律避免成为束缚人们的枷锁,还必须使人的价值在法律中得到最高的体现和尊重而不是把人作为法律的客体。这就要求“法律充分尊重个人对当前和未来生活的规划与选择,充分保障其对自身生活方式的自主安排”。[8]所以在现代社会要确立人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使人们的权利意识觉醒。每个人都应该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承认并尊重人的这种独立人格。这对于像我们这样一个宗法制度历来发达而个人权利不受重视的国家,更应该注意在法治建设中培养人们的权利意识,树立权利本位的观念。从而,使法律成为人们权利的守护神,减少法律被利用为工具的可能性。 


  

  法律具有工具性,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作用。但法律不能仅仅被当作工具来使用。历史上法律工具主义无视法律的目的价值,为了功利和实用的目的片面强调法律的工具性,造成了巨大的危害。在反思实证和功利法学理论的基础上,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律本身应该具有某些固定的品质和基本的价值追求,法律应该被当作目的来实现而被信仰。法律工具主义在现代社会的生存空间已经大大缩小,但人们应该对其保持警醒的态度。尤其是在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一定要摒弃法律工具主义,树立法治的目标,发挥法律的工具作用,为实现自由、平等和正义服务,而不是相反与专断和任意狼狈为奸!


【注释】作者简介:李相森,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现就读于南京大学法学院。

参见周永坤“法律工具主义及其对司法的影响”,《学习论坛》2006年第7期。
【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52页。
【英】哈特 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9——70页。
参见博登海默 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富勒认为“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道德”要求具备八项条件,具体参见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204 页。
王升平,《哈贝马斯的现代性社会理论》,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3页。
梁治平等著,《新波斯人信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 页。
郑云波,“世俗法律与上帝律法之局部比较”,《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法学》,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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