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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具主义之批判

  

  在近现代社会,法律也没有摆脱被当作纯粹工具来使用的厄运。纳粹德国时的法律便是明证,当纽伦堡审判庭上纳粹分子以“服从法律”为名进行辩解时,人们才忽然感觉到在实证分析法学将法律与实体价值割裂片面强调法律的实用价值和工具性的法学思潮大行其道之后应该是对法律进行反省的时候了。被纳粹当作种族灭绝和对外侵略的法律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法律应该具有怎样的品性,其与道德是怎样的关系,法律有没有自身的基本价值追求?中国、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在探索新的社会道路中,法律被当成了统治阶级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成了进行阶级斗争的刀把子。法律工具主义的导致的后果便是法律虚无,当共和国的国家主席道出“我是受宪法保护”而被强行拘捕、抄家后,法律早已如敝履般被扔弃了。 


  

  法律工具主义的泛滥让法律的权威无法树立,人们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任,无可避免地倒向了“人治”的专断和任意。如此才有了中世纪封建社会的黑暗,纳粹的暴行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无法无天和个人崇拜。为什么法律具有工具性而不可以仅仅被当作工具来使用呢?法律工具主义在理论上有其固有的缺陷和错误。 


  

  三、法律工具主义之否定 


  

  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以后人们开始对法律的本质和功能重新进行思索。对分析法学的理论进行了修正,而新自然法学重新进入人们的视野。法律再也不是作为工具的法律而与实体价值无涉的法律;理性也不再是单纯工具理性而忽略实质理性的跛脚的理性。 


  

  哈特在对以往的分析法学理论进行反思时提出人们对待法律的内在和外在观点,认为人们服从法律是基于“我有责任作某事”的认识而非被责成做某事的强迫。[3]在此法律工具主义主张法律通过强制力迫使人们服从的观点再也没有生存的余地。因为一个社会能够维系下来总是由于大多数人对法律持内在观点,依靠公民的守法自觉性来实现法的效力,否则这个社会很可能发生内乱或革命。 


  

  博登海默提出,任何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缺少这些基本价值的秩序不是法律秩序。[4]作为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维护者,法律必须具有这些基本的价值追求。富勒认为法律本身必须具有内在道德,即法律本身必须在形式上具备某些条件和要求,其制定必须遵守某些特定程序,从而使法律具有一般性。[5]这些都是保障法律能够实现对善和正义的追求所必需的。这样,法律就具有了自身的特定内涵和价值追求,而不仅仅是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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