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随着诉权理论研究的深入,“二元诉权论”受到越来越激烈的批评,批评者认为,不能把诉权视为手段性的权利,它不仅仅是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更重要的是,它在性质上应当是一种独立的程序性权利。尽管“二元诉讼论”在我国民诉法学理论目前仍占有通说的地位,但这些批评更加引发了对诉权理论的反思:诉权是否可分,在当事人具有起诉权和没有获得胜诉权的情况下,诉权是否得到了实现;在越来越强调程序独立性价值的中国,把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作为实现实体意义上诉权的手段是否妥当;胜诉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关系何在。
承上所述,胜诉权消灭说在诉讼时效问题上产生的后果是,诉讼时届满后,权利人便不能通过司法机关使用强制力量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其实体权利却并不消灭,义务人可以作自愿履行,1964年后的苏联民法即采用此说。除胜诉权消灭说之外,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还有几种学说。第一是实体权利消灭说,主张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消灭,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时间不行使而消灭。第二是抗辩权发生说。主张实体权利本身并不消灭,但是义务人因此而取得了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权拒绝给付,但为清偿时效已经消灭的请求权而履行的给付,虽然不知时效已经消灭,也不得请求返还。第三是诉权消灭说。主张时效届满后,诉权消灭,不能提起诉讼,如1992年《苏俄民法典》第44条规定,起诉权于法律规定的期间而消灭。采用上述三学说,则不会引起胜诉权说在诉讼法学理上的尴尬处境。诉讼时效经过后,引起的到底是什么权力的变化?根据上面介绍的学说,总结起来可以归纳为两类:第一类是引起公法上权利的变化,如胜诉权消灭说和诉权消灭说,这就是说,时效过后私权性质的实体权利并不发生改变,但是其可以受到公力救济性质则丧失了;第二类是引起私法权利本身的变化,如实体权利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认为实体权利本身消失或受到了阻却,所以不可能得到完全的实现。如果采用前者,那么紧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要回答为何本身未产生瑕疵、也未受到另一权利阻却的实体权力却不能得到公力救济。在笔者看来,只要是完整的、未受损害的实体权利,其受到侵犯时,公力救济的途径就应该是敞开的。如果认为是否救济是独立于实体权利之外的一种公力的选择权,那么这种选择权的根源是什么,标准又是什么?这是一个难以作为圆满解释的问题。采用实体权利本身发生变化或受到阻却的后一类学说则不存在这类的问题,实体权利本身是具有时效性的,时效经过后实体权利本身就具有了权能上的瑕疵或者受到了另一实体权利的阻却,因此其本身也就具有了不完全可实现性,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诉讼时效是规定在民法当中而不是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但是在这后一类的学说中,“实体权利消灭说”却又不能解释“自然之债”的现象,所以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经过后,实体权利被阻却的“抗辩权发生说”最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