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工作两年后,再拿出这篇论文来看,的确有不少幼稚的地方,可能在当时太依赖国外诉讼制度了,反而缺少对中国国情的了解。
1、关于《证据规定》的职权主义色彩。在论文中,我写到“但是《证据规定》中仍然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的权力仍然较大,对当事人权利内容的规定仍有待补充(如《证据规定》中虽明确了举证时限、举证责任,但没有考虑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的能力,因而就没有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等相关性的程序性权利加以规定。),证据交换制度并不是很完善。”“由于证据制度的不完善,当事人无法在法院的“配合下”完成证据的调查、收集、开示,及争点的整理、确定活动。法院的职权主义严重压抑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从现在来看,《证据规定》目前并没有太大的效力,法官其实并没有太大的权力,有也仅仅是一些程序性的事项,如果当事人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法官并不会径直不予理会,如果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关键性影响,或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法官照样会采信。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特别是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一直是个问题。这个权利的实现靠的是整个社会(特别是国家机关)的理解和配合,并不是写入法条里那么简单的。如果不提调查取证权,那么我们的证据交换制度从程序上说应该说还是做得不错的,民事案件在庭前组织当事人就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如果一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需要回去准备反驳证据,还会组织第二次。而且在证据交换时法官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都会确定争议焦点,并不会压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区分庭前(准备)法官和庭审法官的问题。在目前民事法官力量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要区分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可以说是天方夜谭。虽然说庭前法官和庭审法官分离,可以体现法官中立和程序公正,而且“审前法官承担对案件程序性操作,可以使庭审法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全身心投入到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同时赋予审前法官一定的裁决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如果纠纷在庭审前不能解决,庭审法官又要重头开始了解案情,又会影响案件效率,而且案件背后的一些原因可能在调解过程中大家会开诚布公,但是因为庭审法官没有组织过调解不了解这些情况,可能会导致判决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人员分离,在其他国家可能可以适用,因为如英美,一个法官有3、4个法官助理或书记员,这些庭前工作是可以由他们来做,但是在我国,往往是一个合议庭,甚至是几个合议庭配一个书记员,庭前工作让书记员做显然是不可能的。如果将法官分流成庭审法官和庭前法官,有很多现实问题:(1)如何分流。在基层,民庭可能只有1、2个合议庭,如果分流出庭前法官,可能连合议庭都无法组成。(2)分流多少。在发达地区,目前每个民庭工作量都很繁重,每个法官都是超负荷工作。如果说庭前法官可以将一些简易的案件终止于庭前程序,减少进入审判的案件数量,那么这种工作量的分担会是多少,一个法院需要多少庭前法官,在短期内很难判断。相信如果在法官或法官助理数量充裕的情况下,进行分离效果可能会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