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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捐赠中的社会责任——以现行法为基础的制度设计

  

  情形2 :公司捐赠经过公证,这里要分情况讨论:如果董事违反章程越权或不当捐赠或是违反董事忠实义务捐赠,且受赠人明知的,即使经过公证,我们认为也可以通过确认赠与公证由于存在恶意串通而无效,从而对公司捐赠可以撤销,因为这样可以防止公司董事与受赠人通谋而损害公司利益。但如果受赠人并无明知情况,那么公证效力应该得以确认,公司捐赠就不能撤销。 


  

  情形3 :公司捐赠既非公益或道德性赠与,也没有经过公证的情况下,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越权或不当捐赠,本文对其效力已有论述,因受赠人的主观认知态度不同而有效力上的差异。如果是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应当允许撤销赠与。但当董事违反其注意义务而为的捐赠,我们认为不能够予以撤销,因为董事注意义务的违反,只能表明此次捐赠行为中决策董事疏于对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计算,而捐赠行为本身并无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因而区别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违反,只能追究董事责任,对捐赠效力没有影响。 


  

  另外,为捐赠行为的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的,无论引起其经营状况恶化的原因是否为本次捐赠行为,无论在何种捐赠的情况下,我们认为都应允许公司不再履行其捐赠行为,但此种情况属于法定免责的范围,并非公司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的情况。 


  

  (二) 撤销权的行使 


  

  董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违反董事忠实义务情况下的公司捐赠行为,有可能因为与受赠人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行为,具体情况前文已予以论述。所以此处的撤销权行使实质上是主张捐赠行为无效的权利行使,进而在交付捐赠物之前表现为一种抗辩权,在交付捐赠物之后表现为一种要求返还的请求权。但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总是体现为对董事捐赠决策的撤销,为了清晰表明这一逻辑上的连贯性,我们暂且把这一权利的行使称作“撤销权”,既区别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也不同于债权保全中债权人的撤销权。 


  

  1.公司撤销权的行使——合同无效之诉 


  

  在上述公司捐赠决策有瑕疵可撤销的情况下,公司当然享有请求权,向受赠方主张捐赠行为无效,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捐赠无效,请求返还捐赠的财产。但由于公司行使诉权的机关仍为董事会,瑕疵捐赠的决策主体与公司诉权的行使主体重合,因而公司诉权行使的激励不足,除非董事会成员已有大范围的变动,否则很难想象董事会行使公司诉权自我否定。在日本商法中规定,此种诉权由监事会行使,但仍然考虑到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特殊关系,过高的期望公司行使这种诉权不切实际,所以仍然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予以补充。[14]在这里,股东代位诉讼在维护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上极具价值。 


  

  2.股东撤销权的行使——股东代位诉讼 


  

  我国并没有股东行使代位诉讼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已有个别案例确认了股东代位诉讼权的行使,[15]其法律依据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资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合资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的复函》中所反映的中方股东可代合资企业起诉的司法精神,对公司法4 条第一款做扩张性的解释,推论出股东可在特别情况下享有代位诉讼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公司法仅在第111 条规定了股东停止诉讼,而没有明确股东代为诉讼的法律实践问题解决的困境。 


  

  我们认为在瑕疵公司捐赠的撤销问题上,股东代位诉讼权的存在对纠正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捐赠决策至关重要,因为股东停止诉讼仅能起到预防的作用,在公司已履行捐赠交付之后,由于此种诉权并无涉他效力,所以不能成为股东主张撤销捐赠的依据。且由于前述,公司机关在此种情况下行使诉权,撤销捐赠效力的动力不足,因而股东的代位诉讼在此就能起到弥补公司诉权行使不足的积极作用。所以我们认为在暂无法律明确规定股东代位诉讼权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对公司法4 条第一款作目的性扩张解释,肯定股东代位诉讼权利的存在。从而对瑕疵公司捐赠形成有效的诉讼救济。但仍然存在的问题是,与股东代位诉讼相配套的诉讼制度在我国没有依据,如为防止通谋诉讼以及代位诉讼股东资格的确定和被代位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等问题都处于制度真空和理论争论状态。所以,在现在的法制环境下适用股东代位诉讼制度,需要十分的慎重和充分的理论准备,这也对受理法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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