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董事在决策中是否尽到此种义务,应采用一种主观的衡量方法,即只要具有相同知识负相同谨慎的人在相同条件下,也认为这一捐赠行为对公司利益从长期看是有利的,对公司远期利益的增进持合理预期,就可满足董事注意义务的要求。但这一标准中的一些用词如“公司长期利益”、“合理预期”等其含义和范畴都比较模糊,所以只能在个案中根据特别的条件予以判断。如果公司章程中有关于公司捐赠目的的规定,就说明公司希望在此方面增进社会福利,进而使公司远期受益,那么如果公司董事在捐赠决策中偏离这一目标,公司董事就应被判定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2) 合理考虑了制度激励因素
国家在股东利益能够得到合理保护的情况下,应当在一些制度安排中对适当合理的公司捐赠给与一定的激励。通常这种激励首要的表现在公司税收的优惠上,如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对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一定限额内给与税收减免。《公益事业捐赠法》对这一优惠政策再次给以强调。有学者曾经对公司捐赠与股东个人捐赠在税收负担上进行比较,以实证的方式来证明公司捐赠的合理性。[11]得出公司捐赠后在把利润派发给股东比较先将利润派发给股东再由股东个人进行捐赠能使股东在税收上享有更多的优惠,从而使股东最终得到更多受益。但这一论断的局限性在于:首先,其论证的一个前提是公司要把全部利润都派发给股东,显然这是不符合事实和常理的;其次,其立论的另一条件是股东个人必然要捐赠,那么还不如公司统一进行捐赠更加符合股东利益,但这一前提极具局限性,公司为捐赠判断时无法得知股东全体将来是否要进行捐赠;再次,因为各地税率不同,所以这一结论很难具有普适性。我们认为应当合理考虑税收优惠的激励作用,但不应夸大它的功能,其带给公司的直接经济实惠毕竟有限。但公司董事在捐赠决策时适当合理地考虑到这一制度因素,也是其尽到注意义务的一个表征,因为他们在决策中尽到了为公司利益计算的义务。
2. 公司捐赠中的董事忠实义务
我国对公司法对董事的忠实义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59 条第一款的概括性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捐赠中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公司捐赠中不能有董事个人利益的体现,董事不得通过公司捐赠为自身谋利(既应包括有形利益也应包括无形利益) 。这要求公司捐赠中的目的和对象都应具有合理性,而在捐赠的目的和对象中不应有决策董事个人利益的存在。就捐赠的目的而言,如决策董事仅为提高个人声誉或获取个人荣誉而决定公司为特定的捐赠行为,就应被认定为董事忠实义务的违反。就捐赠的对象而言,董事忠实义务也是对公司捐赠对象的一种外部约束,这种约束要求捐赠对象中不应有决策董事的个人利益考虑存在其中,当然,由于公司捐赠多为公益捐赠,董事利益体现在捐赠对象之中的情况并不多见。
(三) 公司捐赠中的经营判断原则
经营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s) 是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免责的重要原则,美国法学研究所在其起草《公司管理项目》中将其定义为:如果做出经营判断的董事或职员符合下述3 项条件,他就被认为诚实的履行了其义务: (1) 他与该项交易无利害关系; (2) 他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掌握的有关经营判断的信息在当时情形下是妥当的; (3) 他有理由认为它的经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