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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捐赠中的社会责任——以现行法为基础的制度设计

  

  2.捐赠的对象和目的 


  

  公司捐赠的用途相当广泛,因此很难在章程中对捐赠的对象预先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并非对此无法制约。我们认为可通过如下方式限定捐赠的对象: (1) 积极限制:可以通过规定捐赠目的来限制捐赠对象。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公司捐赠需要达到的目的,如树立公司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或能够增加公司品牌的影响力,或有利于加强公司员工的自豪感以增强公司员工凝聚力等;或明确捐赠的效果,如增进社会教育事业,增进社区福利等。董事会捐赠决策中捐赠目的的合理性是公司捐赠数额和理性之外判定公司捐赠合理性的另一主要标准,同样也是判断董事在捐赠决策中是否履行董事义务的重要标准。(2) 消极限制:可通过董事义务来限制公司捐赠的对象。因为公司董事负有忠实义务,其在选择捐赠对象或为捐赠行为时不能以自身私利为出发点,这种限制对防止董事捐赠中的道德风险十分重要。由于限制的依据是法律规定,所以称其为消极限制(后文将对这种限制加以论述) 。 


  

  3.公司章程性质对捐赠效力的影响。 


  

  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一定分歧,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公司章程视作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而英美法系多将公司章程是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契约,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色彩。[10]由于公司章程的公司内部自治性质,因此,根据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的民法原理,我们认为公司章程的效力仅及于公司内部各机关,因而公司章程中对捐赠数额、决策机关、捐赠对象乃至目的的限定无法对抗善意受领捐赠的第三人;且根据《合同法》第50 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所以受赠主体只要具备主观善意要件,即对公司董事越权这一事实不知也不应知情的情况下,公司捐赠行为仍然有效,此时,这种限定仅能作为公司事后追究董事责任的依据而得以适用。 


  

  (二) 外部约束——公司捐赠中的董事责任 


  

  1. 公司捐赠中的董事注意义务 


  

  我国《公司法》虽没有对董事注意义务设专条予以规定,但这并不表明在我国董事就无需负注意义务。我们认为董事的注意义务是董事基于其受委任的地位所当然具有的义务,只不过法律没有明确在我国这种义务具体的衡量标准,但在证监会及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执行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已经体现了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关注。 


  

  在公司捐赠行为决策中的董事注意义务既应体现董事注意义务的一般判断标准,也应根据其特殊性予以具体分析,我们认为董事在为公司捐赠决策时,一般的董事注意义务标准可细化为以下两条标准: 


  

  (1) 合理考虑了公司的长期利益(long - run interest) 


  

  公司的长期利益能够得以实现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基础和主要理由。董事在为公司捐赠决策时是以公司的短期利益的支出,换取社会福利的增进。我们认为,公司的长期利益也应在公司捐赠决策中得以体现,公司的长期利益能够得以实现也是决策中公司利益群得以调和的表现。我们在这里并没有排除道德的因素,只是认为董事基于其机关功能的道德就是履行董事义务,为公司和股东谋利益(包括长期利益) ;如董事基于个人道德欲为社会福利贡献,其决策应仅限于其个人财产范围,而非他人财产如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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