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经典公司法理论不同,我们认为就公司个体而言,公司的目标可分为两个层次: (1) 公司的初级目标(或称根本目标) :股东利益即公司的利润最大化,在公司的一般经营决策中,应以此目标为其根本目标。(2) 公司的次级目标(或称衍生目标) :社会公益,即公司董事在特殊决策过程中,应当把一定社会利益的增进作为决策的主要目标。
但这两个目标并非同一位阶,仅就决策对公司个体存续的意义和价值而言,第一个目标要优于第二个目标。而且,公司通过其决策、行为直接实现社会利益的场合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并不常有,所以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只要遵循盈利目标,并能在第一个范畴内实现其社会责任,即做到遵守法令,正常缴纳赋税,就已能满足社会对公司的要求,也是公司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最低限度的表现。只是在个别情况下,需要授权决策董事,暂时放弃股东的短期利益,在其决策中更为积极地实现社会目标而得以免责,但这种授权应当被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以免被滥用。
公司为增进社会公益而实施的捐赠行为就属于这种特殊决策中的一种类型。但捐赠行为中存在着一定的董事滥用职权损害股东利益的道德风险,我们认为只有明确公司捐赠的决策权安排和决策中的董事义务才能把这种风险降低到一种可控制的范围之内。因而对此进行研究就显得很有必要。
二、公司捐赠决策中的制约机制
(一) 内部约束——公司捐赠的决策安排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最高行为准则,作为公司捐赠行为的内部约束,应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捐赠决策中的决策权安排予以规定。主要涉及如下几点内容:
1. 捐赠决策的公司机关和数额
这是两个相关的问题,根据捐赠的数额的多少来决定决策权归属于哪一公司机关,赋予不同的公司机关以不同的捐赠权限。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机关的权限通过特设条文分别予以列举性规定,按通常的理解这种授权性规定具有相对的强制性,即公司章程通常不能给予限缩性规定,但可在这些规定之外另外授权给公司机关。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公司法第103 、112 、119 条分别就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机关的权限予以规定,但其中并没有涉及公司捐赠权限的划分,这就需要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补充。
我们认为董事会应被授予公司捐赠的一般决策权。这是因为,由于经理是一种独任机关,其职责也集中与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相关的公司事宜之上,所以公司捐赠行为这种与股东短期利益相冲突的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的决策事项不宜授权给公司经理决策;而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构,难以对一些突发事件做出反应并且决策的成本非常高,所以也不宜掌管公司捐赠的决策权。较为适宜的是授权在公司章程中授权董事会行使公司捐赠的主要决策权。但为便于公司对其监督,可以把其决策的数额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并在每年股东大会召开时,对相关决策予以审议。[8]
公司捐赠之合理数额,是使公司捐赠适法的一项前提,也是公司恪尽社会责任与顾及公司股东权益的一项平衡点设计。[9]所以对公司捐赠数额的判断和规定至关重要,但是由于捐赠的主体公司的经济实力强弱有别,所以很难有一个统一的判断和理性的标准,因而这只能依赖于公司依据自身的规模和资本实力,在公司章程中授予董事会一定数额的捐赠额度,董事会在额度内进行捐赠决策。公司章程对捐赠额度的限制性规定可表现为两种形式: (1) 定额上限,即明确规定每年捐赠的数额和每笔捐赠的限额(如规定董事会可决定的每年捐赠总额不得超过100 万) ; (2)比例上限,即在确定一个浮动的基准数额后取其中确定比例的资金为捐赠限额(如规定每年捐赠的数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公司利润的5 %等)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捐赠限额的规定将成为判定公司捐赠合理性的主要依据,也是判定董事是否履行其注意义务的重要标准,如有董事越权捐赠情况发生,就可以依章程规定追究董事责任。当然异议董事可以通过在决议和会议记录上的表述和拒绝签名得以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