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与公司相关的利益群——矛盾与调和
在公司捐赠这一公司社会责任层次中,存在着一些相关联、相制约且在特点条件下相冲突的利益,可以称其为“与公司利益相关的利益群”,如何对这一利益群中各种利益冲突进行调和,对社会责任在公司目标中的定位极为重要。
1.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
《公司法》第4 条第一、二款: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分权理论,股东把资金投入公司,就丧失了所有权而仅享有股权,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因股东出资而形成的公司财产的全部所有权,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而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通过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区分而得以间离。但是依据公司信托理论,公司董事对股东承担信托义务,其在公司决策行为中,应为股东利益考虑,从而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又得以连接。因此几乎所有的公司制度规则都是以股东利益为中心设计和建立。虽然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差别不仅体现在责任财产权属的间离之上, [7]但难以否认股东利益是公司利益的最根本维系。因为公司资本系由股东出资形成,且股东对公司享有剩余利润的最终所有(在破产分配中最能得以体现) ,而公司与其他相关利害群体间(如债权人、劳动者) 仅限于利益之间相互影响,没有这种根本的关联性。在公司捐赠中,社会福利的增进与公司利益更是不表现为直接的相关性,股东的利益在短期内也就无法体现,所以在实现公司捐赠中的社会责任同时,对公司捐赠中的制度安排需要更加严密,以防止股东利益受到侵害。因为任何一种利益的增进,如无正当理由都不应以损害其他既存的法定利益为基础,即使得以增进的是社会利益也不应例外。因而,尽管我们主张公司应当负其作为社会一员的责任,但仍应将股东利益置于首先考虑的位置。
2.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
公司是一种典型的私法主体,依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二元分法,公司应为市民社会中的重要力量,与政治国家相对,因而其目标中也不应直接负有对社会利益负责的义务。但公司又是一种利益的综合载体,股东投资于公司,目的在于增加个人财富,即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国家规定公司制度,目的在于吸引公众投资,刺激经济发展,从而增进社会整体福利;公司经营的业绩也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和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公司作为一种利益的综合载体其与社会利益也有着调和的一面。我们认为,不能以片面的观点把个别公司与整个社会对立起来,公司利益就社会利益来说具有相对性。从产权的角度来说,公司利益应具有绝对的独立性,以保证明确的责任,增进公司经营的效率。但当我们以一种更宽广的视角来考察公司的利益时,公司却同市场上的其他经营主体、与社会的整体利益息息相关,其利益的独立性也就不是那么确定与绝对了。
因而在维系股东利益之外,公司利益的内涵也应有所扩张,融入社会利益的因素;但我们并不认为社会利益在公司的个体目标上即在公司个别决策中具有同股东利益相同的地位,所以公司利益在扩张同时也应按其在公司决策中所占地位分为不同的层次。
(四) 公司目标的扩张与分层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认为公司目标不应仅限于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应适度扩张,即在公司的目标中也应体现公司的社会公益性,这种公益性体现在公司特定的决策、行为当中就表现为一定的公司社会责任。其实,这不仅是社会对公司制度的主观期望,公司制度从其产生伊始即客观上一直践行着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只不过需要我们通过理论语言的描述,把这种自发的属性上升到自觉的层面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