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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捐赠中的社会责任——以现行法为基础的制度设计

  

  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是近年来才在我国法学界被提出和给予关注的。究其原因,我国改革开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起点是计划经济体制,其经济特点之一就在于企业承担了过多的公益性的政府职能,所以改革开放初期企业改革的目标即是把企业建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主体,反应在公司法学理论上即是要求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公司产权明晰和强调公司的“盈利性”。由于经典公司法理论也把“盈利性”视为公司的最典型和基本特征,所以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就此点并无争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理论研究的思路和视野也随之拓展。公司社会责任理论逐渐进入研究者的视野。有学者认为《公司法》总则中的后半部分尤其是第14 条第一款,可以成为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性规定。[2]进而,有学者将兼顾社会利益引入公司定义,将公司定义为“依照公司法律规定组织、成立和从事活动的,以盈利为目的且兼顾社会利益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3] “并提出,强调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并不否定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在追求经济目标的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整体利益,提高社会效益,不能把追求盈利与社会利益对立起来。”[4] 但任何理论不能仅仅依赖一两个概念或是一两个条文的支撑,更重要的是,我们是否能找到相应的制度依据来支撑起这一理论框架。 


  

  (二) 公司社会责任的范畴 


  

  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是从英文中“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ies”翻译而来,众多理论著作中皆使用公司社会责任这种称法。[5]但我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并不准确。因为,责任作为法律运行的保障机制有其特定含义。虽然在责任的定义上有多种学说,但学界对责任是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一种国家强制拘束力之一点上基本能够达成共识。但所谓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在特定层面上仅具有一种道义上义务的特性,与责任的强制力本性并不相符。而在公司捐赠这一表现形式之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只能算是一种劝导性的规定,即只表现为制度上的激励而没有强制力的约束。但由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称谓已经是一种约定俗成,在字面上斤斤计较对理论研究并无多大意义,所以这一称谓应该沿用,只是在此应该明确其与我们通常所理解的“责任”含义有较大的区别。 


  

  公司所应承担社会责任的程度与范畴依不同学说而有较大差别。根据美国法学研究院(American Law Institute) 1984 年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2. 01 条,[6]公司社会责任的范畴按强制性的强弱分为三个层次: 


  

  (1) 强制性责任:公司须同自然人一样,必须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2) 道义性责任:可以适当考虑与公司经营中执行社会责任相符的伦理因素; 


  

  (3) 劝导性责任:可以基于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和慈善的目的,从事合理数额的捐赠。 


  

  我们认为,公司捐赠行为属于社会责任中的第三个层次,由于公司捐赠行为虽然在主体上有其特殊性,但并没有脱离赠与行为的单方法律行为和自愿性的特点,所以公司捐赠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种只能是劝导性责任,即通常只能通过一些制度性的安排给与一定的鼓励,从而公司捐赠行为也是公司社会责任中效力最弱的一层。但在某些情况下,这种激励行为会使公司内部产生一种隐性的强制行为。例如:在有些自然灾害后,个别上级机关对公司的捐赠数额提出一定标准时,这种隐性强制力,往往会转化为公司强行从员工的工资中扣除一定数额集中于公司用于捐赠的绝对强制。因而我们可以看到,贯彻真正的公司社会责任,是提倡一种更加民主的社会公益思想,而非依靠命令、摊派等行政手段达到增进社会福利的目的,至少从社会捐赠这一点来看这种民主思想应该得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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