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后将有两类典型的商事纠纷案件会大幅度增加,值得我们重点关注,也是民商事审判需要拓展的重要领域。
一是公司诉讼案件。近年来,随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公司已成为我国重要的市场主体。与自然人不同,公司作为一个拟制的法律上的人,不仅与第三人发生外部法律关系,而且作为一个组织体,还发生复杂的内部法律关系。各种利益主体围绕公司的设立、运营、解散发生的纠纷即公司诉讼案件,数量增长很快,在人民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中已占有相当比例。公司诉讼案件的类型和性质比较繁杂,有人归纳了四类五十三种案由,既有公司、股东、董事、经理与债权人等公司外的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又有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董事、监事、经理之间、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董事、监事、经理之间的纠纷,诉讼性质涉及确认之诉、形成之诉、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以及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等。由于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过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所列举的公司诉讼案由偏少,各地法院对哪些涉及公司诉讼案件可以受理,存在不同认识,并对受理这类案件普遍持谨慎态度。有人认为,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经理之间以及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司法无权也不必干预;有人认为,凡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救济途径的诉讼,法院不能受理,如对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起诉请求解散公司,认为股东在公司法第190条规定以外的情形下,法律未赋予其解散请求权,法院受理没有法律依据。〔8〕我认为这些认识是片面的。首先,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因投资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存在着聘任或委任合同关系,从广义上而言,都属于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因此所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当受理。其次,公司法相对于民法而言是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准用民法的有关规定,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对于公司法没有规定司法救济途径,但当事人援引民法关于合同或侵权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法院不能简单地以公司法未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再次,我国现行公司法已严重滞后于实践,特别是对公司僵局的救济和股东代表诉讼缺乏规定,已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立法机关也正在紧锣密鼓地组织修改。法院将大量公司诉讼案件拒之门外,使当事人告状无门,无法解决纠纷,必然导致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我们要加大对当前公司诉讼案件的特点的研究,积极探索其审判规律。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各种纷繁复杂的公司诉讼,我们应在对某一种诉讼的法理基础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在公司法、民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找出该种纠纷的可诉性依据(即将纠纷诉诸法院具有现行法律上的根据),进而确定该种涉及公司的诉讼法院应否受理。如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享有五种自益权,即股票交付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股份转让权,规定股东享有七种共益权,即股东大会召集权、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查阅权、建议权、质询权、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股东在行使上述权利受阻或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或第2款和公司法相应的条文对公司提起诉讼。但股东提出以下股东权益诉讼的,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股份买取请求权、董事解任请求权、提案权、检查人选任权、股东累积投票权、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无效诉权、公司重整权。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司诉讼制度的完善,公司诉讼案件将会在法院审理的商事案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