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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思维与商事审判

  

  目前民二庭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市场主体行为逐渐规范和理性,纠纷减少;审判不公、执行不力导致当事人对司法救济手段丧失信心;职能调整后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案件以及一方是个人的合同纠纷案件划由其他民庭审理等。与九十年代中期经济纠纷案件的急增相比,目前的案件数量更为真实和理性。从近年来案件下降的总体趋势来看,降幅已趋减缓,可以肯定,今后几年不会再大幅减少。相反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交易投资进一步活跃,各类市场进一步发展,经济组织对内对外交易手段的发达和多样化,买卖、借款、加工承揽等合同纠纷将维持现有数量,不会有太大的波动,而其他与市场交易密切相关的商事纠纷类型和数量会不断增多。如在“国退民进”,国有股减持、股权结构多元化过程中会出现许多公司诉讼案件和因股权流转发生的纠纷;因股市长期低迷导致的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纠纷很有可能爆发,其中上市公司的委托理财涉及资金数额巨大;保险业以保费年递增30%的速度快速发展,保险深度和密度不断增加,社会中介机构在市场交易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各类财产、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和有关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中介机构服务纠纷会逐渐增多;破产关闭越来越多地成为企业退出市场的选择,全国2500多家符合破产关闭条件的资源枯竭矿山和国有大中型企业将在五年内完成破产,破产案件的数量有增无减等。 


  

  同时,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法理依据和司法准备不足和涉及社会稳定等因素,法院确实存在明确或变相地将许多依法应当受理的商事纠纷拒之门外的现象。如对虚假陈述以外的证券欺诈侵权案件、集资纠纷案件、企业买卖制销售代理协议纠纷、小煤矿等“五小企业”关闭引发的民事纠纷等,目前法院一般都不受理。如,多年以来,企业为促进经营、强化管理,普遍与单位内外的销售人员订立了买卖制销售代理协议,约定销售人员承担货款无法回笼的风险,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依据买卖制销售代理协议起诉销售人员偿还货款的,一般都不予受理。〔7〕我认为,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和法制的完善,以行政手段解决民商事纠纷将逐渐成为历史,民商事审判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调节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其职能作用将在更广阔的空间和更深的程度上得到更大的发挥,群众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要求,在权利人认为权利受到侵害,而法律又没有为之设立一个排除诉讼的救济手段时,权利人的起诉应当受理。另一方面,私法上的权利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经济关系渐趋复杂,权利的种类越来越多,权利的表现形式也随之增加。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诉至法院,我们审查的标准依然是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因为它是一种新的权利就将之排斥在外。对法无明文禁止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能简单地以法无明文规定拒绝当事人的诉讼。就象金融机构的关闭逐步从清盘的方式转为破产一样,许多现在以维护社会稳定等借口不予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法院以后终将无法回避。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民二庭审理的案件虽然比以前减少了,但不会再大幅度下降,但只要我们以积极、务实的态度对待当事人的诉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案件的增多是必然的,民商事审判依然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不断拓展民商事审判领域,既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推进民商审判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坚持“司法为民”根本宗旨,体现保民、便民、安民、利民、亲民和取信于民的要求,切实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努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内在要求。 


  

  拓展民商事审判领域,必须坚持依法、稳妥的原则。一是要遵循司法的被动性规律,不能采取过去那种上门服务开拓案源的做法。关键是要通过及时研究和掌握新类型、疑难复杂的商事案件的审判规律,提高审判水平和执法艺术,树立司法权威,取信于民,增强市场主体运用司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心。二是要严格执行法律,对依据民诉法应当受理而未受理的案件,通过分析目前暂不受理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对于其中不予受理有相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依据的案件,如虚假陈述之外的的证券侵权案件、集资纠纷案件等,暂时仍不要受理,而对于其中不予受理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依据的案件,如企业买卖制销售代理协议纠纷、小煤矿等“五小企业”关闭引发的民事纠纷等,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审判过程中努力探索审理思路,注意平衡各方利益,积极采取措施防范矛盾激化等问题。对一些新类型的商事案件,不能简单以实体法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受理,对其中缺乏程序法规定的案件,可以参照国外立法和法理积极试办,并及时总结经验。三是要充分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到位的实际,尊重中国国情,对于涉及社会稳定且司法难以解决的纠纷,慎重受理,尽量通过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同时要对全国或局部地区今后一段时期可能增加甚至大规模爆发的纠纷及时进行趋势分析,未雨绸缪,超前调研,及时做好应对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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