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成并支持第二种理解及其责任负担。此外,笔者就此种理解作进一步的分析。
对《道路安全法》第75条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一是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二是在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承担受伤人员医疗抢救费垫付责任的主体是公益性质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三是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四是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资金后,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但未规定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无责而又实际支付了资金是否仍然享有对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
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从三个层面理解:首先,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不难看出该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不是《保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等概念。其次,据有关媒体于2006年3月29日披露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发布,7月起施行。保费与违章挂钩,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保费;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接‘先行垫付’通知须立付抢救费”,如这一消息属实,也能得出《道路安全法》第17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不是《保险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同等概念。最后,对《道路安全法》第76条在结合该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内在逻辑关系来理解的基础上,还应当结合《道路安全法》第75条规定的“支付、垫付义务以及追偿权”来理解。而如何理解《道路安全法》第76 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就成了保险人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及其责任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将“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当作将保险人列为案件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根据不妥,理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