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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概述及体系建构初探

  

  在市场经济调控机制中,大量的经济行政法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公司法、税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合同法保险法会计法等,它们各自承载着大部分法律的调控功能。加强经济刑法立法与经济行政法的协调,主要应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立法进程的协调。譬如:针对传销的现实危害及有增无减的发展态势,如果增设非法传销罪,也要求在工商行政法规中对非法传销行为作出相应明确的规定。又如1997年刑法规定了诸如伪造、变造证券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证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若干证券类经济犯罪,可是与此应当找以解答的《证券法》滞后于2005年10月才全面修订颁布。再如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修正案》之(一)的第六条,已将期货交易活动纳入刑法调控范围时,《期货交易法》尚未出台,不能不说经济刑法与其所援引的经济行政法出现了脱节,难以达到协调并用之效果。二是有关法律规范的协调。经济行政法律通常是一般违法性,经济刑法是刑事违法性,同为经济违法行为的禁止性法律,当这些规范所禁止的经济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就上升到由相关经济刑法规范协调,如何正确区分和认定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经济欺诈和经济犯罪合同违约与经济犯罪,不当得利与经济犯罪等等,都需要精准界定和严格甄别,需要对经济犯罪的罪状的规定方式应尽量明确,亦即多采用叙明罪状,某种较为复杂的经济犯罪的具体行为表征及相关内容,需要在有关经济行政法律的相应条文中给予呼应。此为加强刑法规范的预防功能及方便司法实务。2008年8月31日《检察日报》第三版发表了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游伟的文章,题目是“脱典而出—经济刑法的再生之道”其观点主张做为经济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的经济刑法应该脱离刑法典,回归作为母体的经济行政法内。其要义在于加快两法的和谐统一。三是处理部分的协调。经济刑法规范中的罚则与经济行政法中的罚则二者能否相互折抵,不同层次的相关罚则如何分别执行,还有,经济行政法中涉及经济犯罪的如何移送,经济刑法如何介入合适,相互证据能否予以采信等,都亟待二者的有序衔接配套。早在1997年,赵长青主编的《经济刑法学》中认为,经济刑法学是对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的补充,建议把刑法规范与经济、行政、民事法律规范衔接起来。对此笔者表示赞同,理由是经济刑法在某种意义上是构建在经济行政法上的保证法,或称最后的一道防线,刑事罚则只能是对不同危害程度的违法行为多层次制裁中的最后手段,充分发挥各种法律手段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综合调控功能,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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