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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刑法概述及体系建构初探

  

  (三)预防性原则 


  

  通过惩罚经济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刑法的一项重要功能。对于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来说,刑罚将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及其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活动的资格,都将受到其严格的限制乃至剥夺,其家庭成员及其他经济关系密切的相关生活也可能受到不利影响。可见,由经济犯罪所引发的刑罚制裁的必要进程,犯罪人及其家庭,乃至社会,都由此付出必要的代价。因此,值得重视的问题是如何最大限度地降低这种代价,遵循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确立经济刑事立法的预防性原则,不能强调局限和过分依赖于事后制裁,而应寻找发挥其事前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需要立法界以前瞻性的视角与平和的心态充分认识到刑罚手段在遏制经济犯罪方面的局限性,刑罚对于防止犯罪的有效性,主要在于它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而不在于它的严厉性,减少经济犯罪的功夫主要还在刑法之外。与其严惩,不如早防,这理念理应成为一种积极意义的经济刑法功能。市场经济犹如纵横交错的高速公路网,经济刑法就应是最为醒目的路标,它指引人们避免误入歧途,甚至发生交通事故。经济犯罪大多数是法定犯,远不及杀人、放火、强奸、投毒、盗窃等其他刑事犯罪的自然犯那样,仅凭一般社会公德标准便可判断罪与非罪。过于简单或者含混的经济刑法规定,既可能会因其缺乏具体明确的内容而形同虚设,起不到警醒世人的预防作用,也可能会因执法者理解偏差罪及无辜,应当彻底摒弃那些过于笼统、含混、难以操作的经济刑法规范,而应尽量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来阐明的具体的经济犯罪构成特征。当确有必要采用引证罪状或参见罪状时,则该犯罪行为方式应在相关的法律条款规定中得以详尽明确具体的表述。非法传销犯罪活动初始至今,各个地区、各类人群、各种形式,难以禁绝,少数不法分子借此敛财给众多受骗民众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均非一般经济犯罪可及,但我国经济刑法一直尚未对此作出必要反应,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的漏洞,应该正视现实基础之上经过科学预测,作出相应的调控性、明示性规定,及时避免和遏制此类经济犯罪的滋生和蔓延。 


  

  (四)资格刑引入原则 


  

  犯罪源于犯罪主体,刑罚源于国家主体,刑罚是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而惩治犯罪。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刑法予通过有效方法惩治经济犯罪来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必需的是建立适当可行的刑罚体系。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都规定了资格刑,所谓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方法,一般包括:政治权利、业务权利、职业权利等,如苏俄刑法典规定可以判处剥夺犯罪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法国刑法典中,资格刑包括禁止权利、丧失权利或资格、撤销权利、关闭机构或张贴宣告之决定,或者在新闻报刊或运用视听传播方式公布此决定等。而反观我国刑法中,资格刑属于附加刑,只包括驱逐出境(适用于在中国居住的外国人)和剥夺政治权利,而剥夺政治权利又对经济犯罪适用的极少,大多性质严重的贪污罪、受贿罪在判处死刑时,才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在主刑逐显轻缓化和死刑趋于废除的背景下,经济刑法中引入资格刑,已成司法改革潮流方向。众所周知,经济犯罪是一种贪利型犯罪,犯罪人是自私自利、唯以是图的心理支配下铤而走险实施的,其犯罪主体大都具有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资格,具有某一合法的职业,一定的专业技能,以至担任一定的公职,这类人之所以能够实施犯罪,主要是凭借其业务的娴熟性、专业的特殊性、行为的智能性和职务的便利性。如果对其只单纯适用于主刑或罚金刑,而不剥夺其从事与其犯罪行为有关的职务或专业资格,那么当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再次与其业务能力相结合,就会催生新的经济犯罪。例如,对刑法经济犯罪中的欺诈发行股票、证券罪,责令其犯罪主体在同类行业中的准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犯罪主体停止对供应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限定其商标的申报、核准、注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吊销犯罪主体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人员的特定专业资质,如此一一列举的资格刑处罚方式,既能剥夺这类犯罪群体凭智慧、金钱和努力换就并在经济犯罪得以发挥作用的职业专业资格(权利),同时从源头上瓦解了此类犯罪再生的可能性,也有利于推进诚信制度在经济社会中的确立和养成。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经济犯罪适当适用资格刑罚,同样会起到其他刑罚措施震慑、教育、惩戒的功能。遗憾的是,许多完全适用于经济犯罪的具有资格刑罚性质的措施并不属于经济刑法的刑罚措施,而是广泛见诸于经济行政法的处罚措施之中,如行政处罚法中的“责令停定整顿或者关闭”“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等等,无论是哪一种方式,对经济犯罪的行为人而言,其惩治作用并不比罚金刑逊色,其严厉程度甚至超过了刑罚措施,将这些措施上升为刑罚措施纳入经济刑法,还是仍然作为行政处罚措施规定在经济行政法中,确实是个值得选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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