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经济刑法概述及体系建构初探

  

  参考和借鉴陈兴良教授之观点,结合笔者自身多年所从事的经济犯罪侦查工作实践,现提出以下几点关于经济刑法建构之原则性建议。 


  

  (一)适度原则 


  

  公平正当的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这是由市场经济的内在机制即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决定的。竞争需要自由,没有自由便没有竞争的活力;竞争自由又需要公平,没有公平正当的竞争,就不会有良好的市场秩序。只有同时保障竞争的自由与公平,才能保证有限的资源得到最优化最有效的配置。刑法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地运用刑法功能参与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能够通过惩治危害市场经济的犯罪活动,有力地保障良好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与此同时,相对于经济行政法,经济刑法又是“不得已”的后盾法,如果滥用刑罚利器,将会造成对富有创造性的经济活动的不当干预,压抑竞争自由和市场活力。因此,在经济刑事立法活动中,科学地把握适度原则至关重要。在立法上确定市场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坚持“较大的社会经济危害性”标准,应坚定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应坚守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认定标准,即只能是当某些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构成较大危害,国家非以严厉的反应手段不足以有效遏制时,才有必要从立法上考虑将这些危害经济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发挥刑法所特有的调控功能。刑法并非处罚所有的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刑法只处罚被法条类型化的值得处罚的行为。相对与此,经济刑法必须寻求合适的介入机会,才能在经济发展、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之间求得平衡。英国学者威廉.葛德文曾经指出“最荒谬的莫过于把动用刑罚看成是进步源泉,真正的政治家会竭力把动用刑罚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并不断寻求减少使用它的机会,而不是增加运用刑罚的机会并把它当作挽救一切道德败坏的药方。”此语无疑对我们尽量缩减刑事制裁范围,防止其扩大化趋势,以加快实现和谐社会进程是值得深刻理解和反思的。 


  

  (二)轻刑化原则 


  

  严密法网的基础上,尽可能适当采用轻刑化措施,业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司法发展方向。既然重刑对整个社会发展赞成缺陷,那么,在采取相应社会政策防范经济犯罪发生的同时,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趋向于温和性、刑罚轻缓化就是一个必然的理性的选择。经济犯罪的目的在于直接或者间接地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而这些经济利益在客观上可以用金钱或财物加以量化并弥补,大多经济犯罪不及杀人、抢劫、放火、伤害等暴力犯罪那样造成直接的、明显的、甚至惨烈的社会危害后果,未尝不可将经济刑法向保障人权方向倾斜。刑罚的轻缓化标志着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地方经济的发展和人性价值的实现。2007年1月1日,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统一行使,已经昭示出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进步。但根据我国的国情,当前还不能废除死刑,但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现实出发,贯彻“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要求及很多国家废除死刑的情况看,有必要废止不危及人生命的经济犯罪的死刑。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死刑的设置,无数的法律专家学者一致提出了质疑,其设置已是不合适宜,早已违背刑罚的价值理念。陈兴良教授曾针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呼吁刑罚改革,陈明确指出,迷信死刑是不可取的,重要的是提高治理能力。对经济犯罪慎重适用死刑,要注意正确理解和处理经济犯罪的数额、情节和后果之间的关系,防止扩大解释和片面地强调数额标准。只有全面分析经济犯罪的具体情节,综合考虑经济犯罪分子的犯罪数额、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认真态度、退赔情况、社会影响、民愤大小等因素,才能使慎用死刑、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落到实处,使死刑的适用虽然局限在最小的范围却最大限度地发挥应有的功能。在世界范围内,非刑罚化的趋同刑事背景下,刑罚轻缓化的提倡理应成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予以关注的基点,经济刑法尤应首当其冲。我们应当意识到,在一个真正良好的法治社会中,法治的实现仅有公民对法律的形式上的遵守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应该形成公民对于法律的信仰,使得守法不仅仅是出于对法律强制性的服从,而是成为善良公民的一种惯例、一种操守,一种生活需要。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