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客观化是对生命价值的进一步折扣。生命权的价值评估标准有主客观之分,所谓主观标准就是以价值主体本身的需求为评估标准,所谓客观标准则以社会需求为标准,涉及社会上通行的思想和意愿而非主体独特的行为模式和信仰[52],立法者或法官只好从社会经济、道德伦理、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法律秩序等各个层面对之进行评估,反映社会一般民众的理性化认识。按照全面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应尽量采取主观标准计算损害。然而生命权的主观价值是无穷大的,评估无穷大的主观价值显然超越了法律的限度。[53]因而总体而言,依仗社会标准评估生命权的客观价值是法律不得不作出的次优选择,尽管客观标准不能真实全面反应生命的主观价值。然而,为达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目的,以客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存在概括化、抽象化的趋势。因为“就每一具体事例进行详细计算并预测其将来性质不可能亦无必要,故如抽象化得满足一定程度之盖然性,则以概括方式处理仍有其可用性。”[54]而概括性、抽象性赔偿给人制造了给人命定价的假象,与生命的无价性渐行渐远。且按照客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必定需要依据死者的身份、地位确定赔偿标准产生“同命不同价”现象,势必对经济弱势群体(例如老人、家庭主妇、儿童、农民)构成歧视,[55]进而与社会道德伦理观念发生冲突。
最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第三人。这决定了生命权消极价值确定机制的间接性、非全面性。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对生命本身进行赔偿,即便是承认生命本身可成为损害赔偿客体的国家(例如葡萄牙),实际上也是以赔偿生命的名义进行对第三人赔偿。依此派生出的损害赔偿规范设计存在僵化倾向。其一、第三人请求权的目的不是“以钱赔命”而在于维护继承利益或受扶养利益。关于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两种学说:“继承丧失说”、“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生命无疑是侵害被害人之本来可以存在的剩余生命(余命),而因余命丧失导致收入受损进而致使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基于此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扶养丧失说认为,侵害生命导致第三人受扶养权利的损失,此时与其说是生命权被侵害发生之损害赔偿债权,毋宁谓为因特定身份关系的人的身分权被侵害发生的债权。[56]多数立法例不主张对继承利益与扶养利益一并赔偿,解释上主张通过选择权说或请求权竞合理论予以抑制第三人获得双重利益,[57]从而使本来无价的生命赔偿还不得不进行折扣。其二、无论采取“扶养丧失说”抑或“继承丧失说”,都难免依“死者的身份重估价值”之弊,这将是对法律的更大的不恭[58],由此引发“同命不同价”等争论就在所难免。其三、为避免第三人损害赔偿范围的无限扩大,从“诉讼闸门”等理论出发,侵权法基本上将第三人限定于死者的近亲属或家庭成员而不涉及到其他社会领域,这种立法明定的第三人范围将大量的必要的第三人排除在外,[59]使本就不全面的生命权价值评估方式更加不充分足。例如,因劳工死亡而受由营业上损失的雇主,对加害人无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60]再如,非财产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近亲属完全可能忽视因为受害人死亡而遭受更严重精神痛苦的其他第三人。[61]
(二)规范失灵之对策
首先,侵权法制度内的对策。侵权法不能对生命价值提供全面救济的根本原因是生命本身难以获得赔偿,显然,制度内对策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案应该是将生命本身纳入损害赔偿范围。[62]然而此一方案会因为与“受害人主体资格丧失后就不能享有请求权”等民法内设前提构成冲突,硬要推行反而会破坏民法制度的体系性、安定性,改良成本过大。在维持现有制度框架基本不变的前提下,特别是为解决“撞残人不如撞死人合算”(生命损害赔偿额低于健康损害赔偿额)、“同命不同价”等不合理结果,法官应将加害行为所造成的财产上及非财产上损害视为一不可分的整体,借助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弹性机制补充现有制度的缺陷。[63]具体而言:其一,应该提高生命损害赔偿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额度,使生命损害赔偿的总额最起码超过造成严重伤残的损害赔偿总额。其二,如果受害人生前实际收入与平均收入间有差距等原因导致生命损害赔偿额过低时,应提高非财产损害赔偿额。其三,如果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位死者,因为死者身份不同导致死亡损害赔偿总额存在明显差别时,法官应发挥自由裁量权提高总额低者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尽量实现同命同价。
其次,侵权法制度外的对策。生命权是兼具公权私权性质的权利,须从公私法多层面考察才能折射出其价值。尤其针对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行为单纯仅靠侵权法提供的救济明显不足。[64]即便“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额是极巨大的天文数字”也难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同时,极高的赔偿数额往往远高于侵权人的实际偿付能力,最终法律不得不采取有期徒刑或死刑等刑罚措施作为补救。[65]在承认刑事责任对侵害生命权的救济的不可或缺性的同时,在必要的情形下法律应适度承认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互相转化机制,对于非故意侵害生命权致死的情形,将损害赔偿的额度及执行情形作为降低刑罚措施的情节。[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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