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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少年缓刑考察制度

  第四,组织缓刑少年犯参加有意义的活动。例如,义务劳动、知识竞赛、参观工厂、农村等,使之通过亲身体验,受到生动活泼的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学习等教育。还可以召开座谈会、经验交流会和法制宣传会,邀请学校、单位领导、帮教人员及其亲友参加,让表现好的缓刑少年犯和帮教工作有成就的单位介绍经验、畅谈体会。同时对表现较差的少年犯进行批评、责成写出书面检查,制定出改正计划。督促帮教工作薄弱的单位和人员要采取有力措施,吸取经验教训,保全缓刑少年犯向好的方向转化。百对于重新犯罪的缓刑少年犯,当众宣布撤销缓刑,予以收监。通过对比,弘扬正气,鞭策缓刑少年犯努力改造,争取从宽处理。
  考察期限。缓刑执行要求有一定的考验期限,它表明缓刑的开始和结束。只有当这个期限届满,而缓刑少年又未犯新罪或未发生违反事项时,才宣告缓刑结束,并发生刑罚消灭的法律效果。而且,考验期限也是对缓刑少年犯的保护,如果无此规定,他们便在无期限考验之中,时时受到原判刑罚的威胁。对少年缓刑考验期限的规定,既不能在立法上毫无限制,完全由法官决定,也不且由立法固定绝对期限。一般来说,规定上下限或只规定上限,都比较合理,既防止过分僵化,导致所有犯罪同样期限,也可以避免过分灵活,形成同罪不同期的现象。
  我国《刑法》第73条规定了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有期徒刑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考验期满,如果缓刑少年犯没有再犯新罪,则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则撤销缓刑。实践中各地少年法庭在考察时都普遍发现:一部分少年犯恶习难改,拒绝接受监督教育,经常违反法律和纪律,但是情节又不很严重,未构成犯罪。除了对他们进行批评、训诫外,并没有更为有效的处理措施,无法体现出对改造表现好坏的区别对待。因此,笔者建议对缓刑考验期限就灵活掌握,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适当缩减或延长。
  根据1985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缓刑可否减刑的请示报告》时所作的司法解释:“缓刑不能离开原判刑罚独立存在,因此,对缓刑考验期限单独缩减没有法律依据。……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改悔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七十一条的规定,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肯定回答了缓刑考验期可否缩减的问题。为了使缓刑少年犯切实感到刑罚的威慑力,对改造考察不再掉以轻心。同时又保全他们不满足于不违法犯罪,而是积极主动改造,确实改悔并争取立功,从而更有效的达到改造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那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犯新罪,但是有一般违法行为,严重不遵守考察内容的少年犯,可以发出“限期改正令”。如果到期仍不悔改,则考虑在原判缓刑考验期限基础上,适当延长考验期,继续监督考察,以观后效。而对于那些不仅无任何违法行为,且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贡献的少年犯,可以实行减刑,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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