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少年缓刑考察制度
闵涛
【全文】
所谓考察,是指有关机构和人员对缓刑少年犯进行观察、教育、帮助他们改过自新。少年法庭较多,大量适用缓刑,需要完善的考察制度与之相适应,否则,既违背了保护少年的宗旨,也违背了法律保护社会安全的目的。考察制度健全与否,又与少年缓刑功能的发挥程度密切相关。我国195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问题的意见》的函复中指出:对宣告缓刑的罪犯,“不予关押,也不予控制”,但可将判决书送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以便了解其在缓刑期中的表现,予以教育。按照195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缓刑犯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
我国现行
刑法对于被缓刑人在考验期内的义务基本上没有限制性规定,笼统地规定“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1989年8月下发的《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中,对缓刑犯的考察作了一些规定,对于如何交接、如何考察、考察的内容等具体问题均未作明确的规定。由于缺乏一套完整的考察制度,使对缓刑少年犯的考察工作处于软弱无力的善。适用缓刑必须以“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条件,但这只是审判人员根据少年犯已实施的犯罪行为、犯罪意志的强弱、犯罪前后的表现等一系列主客观事实所作出的主观判断,要实现这个目的,还需有一定的主观条件。少年犯年龄小,身心发育还很不稳定,自身个性上存在一定缺陷,往往道德观念模糊、是非颠倒,已养成了不良的生活行为习惯,特别需要加以引导、教育。而且,改过自新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很容易出现反复,只有严格加以管束,才可能有效地使他们约束自己的行为,弃旧从新,有效地防止重新犯罪。另外,缓刑集量刑与行刑于一身,通过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而将少年犯放在社会上进行矫治。如果不对他们严格要求,限制一定自由或剥夺一定权益,放任自流,势必使人误认为此乃宽纵少年犯罪之举。同时也让审判人员心存顾虑,担心打击不力,因而很少适用缓刑,则与设立少年缓刑的宗旨背道而驰。事实上早在1910年第八届万国监狱会议就指出,对被缓刑者“缓刑期间,必须有人随时监督”,针对我国少年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中强调,“应加强考察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
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对少年法庭的回访考察、帮助缓刑少年犯解决就学、就业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因此,建立、健全少年缓刑考察制度是完善我国少年缓刑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