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是与责任密切联系的,既然法律和部门规章都规定了用工单位的告知义务,那么,用工单位在招工时,不如实告知,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让我们感到非常遗憾的是,不管是在《
劳动合同法》法律责任[2]一章,还是《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罚则部分的规定中,都没有对于用人单位不履行告知义务承担责任的只字规定。那么,《
劳动合同法》和《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没有规定,是否就意味着用工单位就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
8条和《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
12条就形同虚设了呢?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来说,该规定属于行政规章,对于违反行政规章者应当有处罚措施,但是既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就目前而言,该规定的第
12条就等于形同虚设了。但是,对于《
劳动合同法》第
8条来说,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并不等于当事人违反该义务时,就真的不承担任何责任。笔者认为可参照一般合同责任的模式加以解决。即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没有成立或者合同的无效,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劳动合同义务的主要责任形态。它是指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劳动合同义务,而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条件包括:(1)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2)由于过错而导致了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3)缔约过错行为与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