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作者介绍:
姜福晓,男,1980年生,山东海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04级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现为吉林市昌邑区法院民二庭法官。电话:15944231282
许金龙,男,1970年生,1993年毕业于吉林农业大学,水产专业,农学士。1995年考入法院工作。现任吉林市昌邑区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德国民法典320条、日本民法典530条、台湾民法典264条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7.1.3条可以作证;另参见崔建远、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页,该书中作者将此种现象归结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分立”。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170页。德国民法典第348条、台湾民法典第26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契约解除而生之相互义务,准用第二百六十四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马强:《试论同时履行抗辩权》,载《法学论坛》,2001年第2期。
关于域外对交换给付判决的立法和司法情况,在本文第二部分中阐述。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168页。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0页。
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关于这一问题,清华学者韩世远有精到的见解,参见韩世远:《构造与出路:中国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基于我国民法属于大陆法系,且主要自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民法继受而来,因此本文对域外相关立法的研究范围仅限于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
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二版,第120页及第91页。另,德国民法典第274条规定:“(1)对于债权人的起诉,留置权的主张,只具有使债务人被判决在受领其应所得的给付的同时履行给付(同时履行)的效力。(2)债务人陷于受领迟延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此种判决,以强制执行方式追及其请求权;而不履行其所应履行的给付。”
以台湾为例,1940年上字第89号判例基本见解认为:“按被告对原告请求履行因双务契约所负之债务,在裁判上援用第264条之抗辩权时,原告如不能证明自己已为对待给付,或已提出对待给付,法院应为原告提出对待给付时,被告为给付之判决。此项互负债务,同时履行之判决彼此有牵连关系,须于主文项下一并宣示之,不得单独命被告为给付之宣示,而置原告之对待给付于不顾。”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167页。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184页。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267页。
此处列举的准用情形的法条并非完全统计,只是准用情形的例证。如日本民法典中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条还有553条、571条、634条、692条。
转引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173页。
参见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第67页。
韩世远:《构造与出路:中国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212页。
谢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197-198页。
自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6),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169-170页。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6页。